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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機要人員調整同官等或較低官等機要職務時,如其為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且經本部銓
敘審定有案者,其俸級之核敘,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5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自
擬任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起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105.04.20. 部銓二字第1054096222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4月20日
一、現職機要人員調整同官等或較低官等機要職務時,如其為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且經
本部銓敘審定有案者,其俸級之核敘,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施行
細則第 5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自擬任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起;惟其起敘之俸級如
較原以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最後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為低時,得改以其原公務人員任用
資格
最後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起敘。至其原任機要年資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之
規定,得於該職務列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如尚有積餘年資合於俸給法第17條規定,得
按年核計加級。
二、前開人員業經本部依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5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銓敘審定,且迄今機要
職務所敘俸級仍低於原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最後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者,得於 3個月內
依本令規定申請改敘,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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