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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區域內設立二以上信用合作社時一律冠以番號
發文機關:台灣省合作事業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台灣省合作事業管理委員會35.11.11. 戍真民合一字第196號
發文日期:民國35年11月11日
查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原規定:在同一能實行合作之範圍內,非有特殊情形,呈經主管
機關核准,不得設立二以上同一業務之合作社,惟本省信用合作社業務相當發達,為避免一
社獨佔起見,參照社會部三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合二字第七二四五六號咨復重慶市政府之解釋
,本省各縣市內,如信用業務相當發達時,得準前項解釋,呈准設立二個以上信用合作社,
冠以第一、第二等字樣,以昭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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