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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非民法所稱買賣標的物
發文機關: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
發文字號: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 42.04.24. 社合二字第40962號
發文日期:民國42年4月24日
(一)查合作社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共謀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改善,而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除法令所賦予之限制外
,入社公開,退社自由,凡符合社員資格者,均可依法申請入社或退社,如社員認
無繼續存在之需要時,得經社員 (代表) 大會之決議解散,並得依法再請組設
,基於上述規定,因合作社之法定地位,而取得之權益,均屬社員共有,而非民法
上所稱之買賣標的物,否則主管機關得宣告其買賣無效,並依法處理。至社員個人
所持有之社股,得經合作社之同意,依法轉讓或繼承。
(二)合作社具有民主、公開、平等、互助及一人一票制等之特質,故每一社員不論其認
購之社股若千,僅有一表決權,絕不能為少數人所操縱,把持,其於選舉時,依照
規定應呈報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督,如有違法情事,得由利害關係人,於其選舉揭
曉後七日內向主管官署檢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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