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金融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合作社非民法所稱買賣標的物 發文機關: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
    發文字號: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 42.04.24. 社合二字第40962號
    發文日期:民國42年4月24日
     (一)查合作社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共謀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改善,而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除法令所賦予之限制外
        ,入社公開,退社自由,凡符合社員資格者,均可依法申請入社或退社,如社員認
        無繼續存在之需要時,得經社員 (代表) 大會之決議解散,並得依法再請組設
        ,基於上述規定,因合作社之法定地位,而取得之權益,均屬社員共有,而非民法
        上所稱之買賣標的物,否則主管機關得宣告其買賣無效,並依法處理。至社員個人
        所持有之社股,得經合作社之同意,依法轉讓或繼承。
     (二)合作社具有民主、公開、平等、互助及一人一票制等之特質,故每一社員不論其認
        購之社股若千,僅有一表決權,絕不能為少數人所操縱,把持,其於選舉時,依照
        規定應呈報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督,如有違法情事,得由利害關係人,於其選舉揭
        曉後七日內向主管官署檢舉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