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社員請退股金以年終決算為準對合作社之土地房屋等財產不得請求分割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42.09.00. 內社字第34593號
發文日期:民國42年9月1日 合作社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出社社員得依章程請求退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前項股金之退還
,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此項財產之計算,應以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各項決
算書表所列決算後數字為準,如有虧損,並應依法辦理。至合作社之土地房屋等項財產,依
照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係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
請求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