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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信用合作社理事之連帶清償責任應以解任前不能清償存款之債務為限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42.11.19. 內社字第39301號
    發文日期:民國42年11月19日
    查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合作社理事對不能清償存款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
    ,本部經以內社字第一四五五九號代電解釋:「現任信用合作社理事應負連帶償還責任,其
    舊任理事任內有虧損時,應於接收時查明虧損原因,報告社員大會處理,如有合作社法第三
    十四條之情事,並應負賠償責任」,又「信用合作社現任理事辭職後,如未滿二年,依照合
    作社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負連帶償還責任」,至舊任理事解任後,二年內對不
    能償存款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是否限於任內存款債務,抑包括解任後存款債務在內,法雖
    未明確規定,惟按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出社社員對於出社前合作社債權人之責任,自出
    社之日起,經過兩年始得解除」,舊任理事之連帶清償責任,自應以解任前不能清償存款之
    債務為限,並應自解任決定與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經過二年始能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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