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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雇主未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23條規定之法定義務,可否予以公布名單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11.27.北市法一字第096325930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雇主未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23條規定之法定義務,可否予以公布名單
       疑義乙案,本會意見如說明,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6年11月22日北市勞一字第09639038600號函。
     二、旨揭疑義,本會認為恐有違反行政罰法之疑慮,理由如下:
      (一)依行政罰法(以下稱本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故本法係界定為行政罰有關規範之「普通法」,且所規制之行政罰種類,除「罰
         鍰」及「沒入」外,參照同法第 2條規定,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以及「警告性處分」;
         又前開本法第 1條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及
         「執行罰」在內,合先敘明。
      (二)另本法第 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為「處罰法定原則」之明文規範,蓋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
         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序較為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
         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等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
         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原則,仍
         無不同,故本法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須以行為時法律或自治條例定有
         明文,始得為之。
      (三)有關 貴局函詢如有雇主未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設置托兒設施或
         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如行為人於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並未對於違反行政秩
         序之行為定有處罰之規定,可認為立法者於立法原意中,並未對於是項違反行政
         義務之行為,授予行政機關處罰之權限,如逕為行政秩序罰,恐與本法規制目的
         即有違背。
      (四)針對此一議題,法務部亦曾兩度作成函釋(92年 1月15日法律字第0910051154號
         函及92年 4月 3日法律字第0920011407號函),其意旨亦與前開見解相同,茲檢
         附於後如附件一、二,併供 貴局參考。
     三、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副本:
    (說明二(三)所引「兩性工作平等法」已於97年1月16日修正名稱為「性別工作平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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