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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外國銀行專撥在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最低額
發文機關:中央銀行
發文字號:中央銀行75.12.9.(75)台央外(柒)字第09784號
發文日期:民國75年12月9日
主旨:承詢關於在我國境內設立一家以上分行之外國銀行,有關其「專撥在中國境內營業所
用之資金」(簡稱營運資金)之撥列方式,及外國銀行在臺分行管理法規之適用方式
等事項意見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卓參。
說明:
一、復 貴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台財融字第七五五四七二三號函。
二、關於在我國境內設立一家以上分行之外國銀行,有關其營運資金之撥列方式,本行同
意經濟部意見,宜集中撥列於申請認許時所設之分行,以利統籌管理;至外國銀行在
臺分行管理法規之適用方式一節,本行同意 貴部意見將各分行併為單一之法規適用
對象(如來函說明三)。惟有關罰則之適用對象,來函所稱為「……以申請認許時所
設分行之負責人……」一節,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似宜改為「申請認許時
所設之分行」。
(註:一、銀行法第一二0條:外國銀行應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
並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二、銀行法第一三三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
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
對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三、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審核準則」第十一條
:外國銀行經許可設立及增設分行,應依財政部之規定匯入分行最低資本額,並申請
核發營業執照;其增加匯入資本時,並應事先報經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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