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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示「禁止背書轉讓」有關疑義
發文機關: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發文字號:中華民國銀行公會76.1.17.全會法字第006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6年1月17日
主旨:檢附臺灣銀行等單位,請釋示「禁止背書轉讓」案內容及本會決議如附件,請參考。
說明:
一、依據本會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本案問題經本
會研商之結論,在未獲最高法院變更「決定」內容并釋示前,函請各會員單位參考。
二、本會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全會法字第二八二八號函諒達。
三、在未接獲最高法院變更「決定」內容并釋示前,本會研商結論先送請參考。(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 76.1.17. 全會法字第00六一號函)
附件:請釋示內容(附件一)及本會決議影本(附件二)乙件。
附件一:
附件二:
本會決議:
一、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要旨:「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背
書轉讓之記載時,......須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所提問題,
宜如左之處理:
(一)發票人於票據正面「發票人簽章」處所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與發票人公司全
銜、職稱連體刊刻者,其簽章顯然具有「發票」及「禁止背書轉讓」雙重意思表
示在內,可視同發票人所作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處理。
(二)支票發票人與付款行間,具有委任關係,故發票人留存印鑑有數式,付款行可接
受存戶約定或於印鑑卡內加註「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或註銷,憑任壹式印鑑有
效」,而照存戶指定之方式記載,蓋章即為有效。執票人或受託提出交換銀行遇
有此種情形,可參照發票人之簽章樣式,辨別是否為發票人所為。
(三)記名票據發票人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時,如發票人為公司戶,應
在其記載下簽蓋公司留存之全部印鑑,僅簽蓋公司章或負責人之章,尚非有效,
但有特約時,不在此限。
(四)發票人於票據正面所為之「禁止背書轉讓」文義記載是否有效,應由付款行負認
定之責。由付款行認定,與臺北市銀行公會65、 6、 9會業字第0六九二號函之
結論:「發票人記名禁止轉讓之票據,經由代收銀行託收,而其票背除抬頭人簽
章外,如另有其他簽章抹銷者,付款行應予照付,但如有未存入抬頭人帳戶發生
糾紛時,應由『代收行』負責處理」,並無抵觸。
(五)取銷「禁止背書轉讓」文義時,應加蓋原留印鑑。
如為公司戶而有特約時,其印鑑可僅蓋公司章或負責人之章。
(六)禁止轉讓之橡皮章蓋於靠發票人簽章之左或右,或上下,未另於緊接處蓋原留印
鑑,不生禁止轉讓記載之效力。
(七)禁止轉讓之橡皮章或記載緊接處蓋有發票人中印鑑乙顆,而未全部蓋上原留印鑑
,如有特約時該記載有效。
(八)印鑑乙顆蓋在禁止轉讓橡皮章文句之中央處,亦未全部蓋上原留印鑑,尚未生禁
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九)禁止轉讓之字句直接印刷於票據上,已可斷定為發票人之意思,雖未於緊接處簽
章,仍生效力。
(十)公庫支票之禁止轉讓仍比照一般支票辦理。
(十一)禁止轉讓之緊接處發票人已簽章,但如有劃線,仍應由發票人在劃線上簽章,
始生撤銷該記載之效力。
(十二)臺灣塑膠工業公司所附之樣式二張,第一式所蓋橡皮印(禁止背書轉讓文句、
公司及董事長姓名職稱連體刊刻),如係原留印鑑,則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有
效,否則無效。第二式所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因係直接印刷於支票上,可
視為發票人之意思表示而有效。
(十三)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所附樣式六張,前五張均因未於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緊
接處另行簽章,故該記載無效,第六張因係禁止背書轉讓文句與簽章連體刊刻
,可視同發票人之意思表示,故該記載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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