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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示銀行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稱之銀行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76.1.27.臺融司(一)發字第760016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6年1月27日
主旨:補充函釋銀行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稱之銀行,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銀行辦理。
說明:
一、依 據臺北市銀行七十六年元月八日(76)北市銀審字第四二號函辦理。
二、銀行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稱之銀行,包括依同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在我國境內登
記營業之外國銀行之分行。
三、至於外國銀行在我國境外之總(分)行及在我國境內未設立分行,但其總資產世界排
名在五百名以內信用卓著之外國銀行所簽發之擔保信用狀,可類推適用銀行法第十二
條第四款所稱之「銀行」,即以擔保放款或保證承做。(財政部76.1.27.臺融司(一
)發字第七六00一六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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