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金融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釋示銀行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稱之銀行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76.1.27.臺融司(一)發字第760016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6年1月27日
    主旨:補充函釋銀行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稱之銀行,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銀行辦理。
    說明:
     一、依 據臺北市銀行七十六年元月八日(76)北市銀審字第四二號函辦理。
     二、銀行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稱之銀行,包括依同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在我國境內登
       記營業之外國銀行之分行。
     三、至於外國銀行在我國境外之總(分)行及在我國境內未設立分行,但其總資產世界排
       名在五百名以內信用卓著之外國銀行所簽發之擔保信用狀,可類推適用銀行法第十二
       條第四款所稱之「銀行」,即以擔保放款或保證承做。(財政部76.1.27.臺融司(一
       )發字第七六00一六五號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