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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釋示銀行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稱之銀行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76.1.27.台融司發(一)字第76000165號
    發文日期:民國76年1月27日
    主旨:補充函釋銀行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稱之銀行,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並知所屬會員銀行辦理。
    說明:
     一、依據台北市銀行七十六年元月八日(76)北市銀審字第四二號函辦理。
     二、銀行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稱之銀行,包括依同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在我國境內登
       記營業之外國銀行之分行。
     三、至於外國銀行在我國境外之總(分)行及在國境內未設立分行,但其總資產世界排名
       在五百名以內信用卓著之外國銀行所簽發之擔保信用狀,可類推適用銀行法第十二條
       第四款所稱之「銀行」,即以擔保放款或保證承做。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08.24. 金管銀法字第11002723093號函發布,自110年8月24
    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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