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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省屬行庫(公司)授信約定書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76.10.17. 臺財融字第760148814號函(停止適用)
    發文日期:民國76年10月17日
    主旨:所送「省屬行庫(公司)授信約定書議定條文最後修正意旨說明對照表」並已函省屬
       行庫於九月底前付諸實施一案,洽悉。
    說明:復 貴府七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七六府財二字第一五四四四九號函。(財政部 76.10.1
       7. 臺財融字第七六0一四八八一四號函)
       附件:省屬行庫(公司)授信約定書議定條文最後修正意旨說明對照表(略)。
       省屬行庫(公司)授信約定書修正條文
       授信約定書
       立約定書人(以下簡稱立約人)與   銀行(包括總行
       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願
       遵守左列各條款:
       第一條
       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
       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第二條
       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
       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
       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
       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
       第三條
       立約人之住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貴行,如未為通知,貴行將有關文書於向本
       約定書所載或立約人最後通知貴行之住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第
       四條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利息,除另有約定
       外,按月支付。如無約定者,依照債權發生當日貴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
       第五條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
       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二)破產法上和解之開始,聲請宣告破產、聲請裁定重整、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
        、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者。
     (三)對於借款用途與申請計畫用途不符或運用不當者。
     (四)違背或不履行本約定書約定條款之一者。
     (五)除前述各款外,發生其他信用不良有保全債權必要之相當理由發生者。
        第六條
        立約人同意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行
        得以之行使抵銷權。
        第七條
        立約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消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
        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貴行決定
        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
        第八條
        立約人願隨時接受貴行對受(授)信用途之監督、業務財務之稽核、擔保品之檢查
        、監管及有關帳簿、報表(包括關係企業之綜合財務報表)、單據、文件之查閱。
        貴行認為必要時,並得要求立約人按期填送上開徵信資料,或提供經貴行認可會計
        師簽證之會計財務報表,及洽請該簽證會計師提供工作底稿,如貴行認為立約人送
        交貴行之財務報表或其他文件有虛偽不實之處,一經貴行通知,即視為違約,但貴
        行並無監督、稽核、檢查、監管及查閱之義務。貴行認為立約人之財務結構應行改
        善時,得限制立約人以現金分配盈餘及要求立約人增資或為其他改善財務結構之行
        為,立約人當即照辦。
        立約人願隨時接受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合徵信中心)查閱
        有關之帳簿、報表及單據文件,如聯合徵信中心認為必要時,並得要求立約人按期
        填送此等徵信資料,或提供經其認可會計師簽證之會計財務報表,及洽請該簽證會
        計師提供工作底稿,但聯合徵信中心並無查閱之義務。
        第九條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其債權憑證如有遺失、滅失或毀損等情事,立約人
        願依據貴行通知再立債權憑證,提供貴行收執,或依據貴行帳簿、傳票、電腦製作
        之單據、債權憑證、往來文件之影印、縮影本等所載金額履行債務。
        第十條
        凡持有貴行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
        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
        第十一條
        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
        同意左列事項:
     (一)貴行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
     (二)如貴行拋棄擔保物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同意更換擔保物,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或分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
     (三)立約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後,依法請求貴行移轉擔保物權時,絕不因擔保物
        有瑕疵而持異議。
        第十二條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  地方法院
        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三條
        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行後生效。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8.20. 金管銀合字第 10300215222號函自 103年
        8 月20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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