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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得否經理事會決議變更拍賣逾期放款戶擔保品所得價金抵充其債務清償(費用、利息及
本金)之先後順序疑義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76.10.30. 臺財融字第76009622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6年10月30日
主旨:臺北縣政府請釋農會得否經理事會決議變更拍賣逾期放款戶擔保品所得價金抵充其債
務清償(費用、利息及本金)之先後順序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廳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七六財二字第五六八二六號函。
二、農會於受領債務人之清償時,得依本部55、12、10臺財錢發第一二二五四號令規定,
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清償順序;惟此係就債之關係未消滅前之情形而言,如債之關係
因債權人受領給付而消滅時,嗣後當無再變更清償債務之抵充順序可言。依本部( 7
5 ) 臺財稅第七五五八二五六號函規定:「債權人於債務給付時,既未另訂契約以
變更債之清償順序,則其依規定抵充之利息債權既已獲清償,債之關係已消滅,縱債
權人嗣後片面聲明拋棄全部或部分利息或自行主張抵償順序,均已無可變更債之清償
標的。」故農會於受領因拍賣逾期放款戶擔保品不足清償全部債權之價金時,如事先
未另訂契約變更債之清償順序,則依法定抵充順序已獲償之部分債權業已消滅,不宜
再由農會嗣後片面調整債之關係,擅自主張變更抵償順序,使未獲清償部分之債權關
係消滅,並使債權消滅之部分再存在。(財政部76.10.30. 臺財融字第七六00九六
二二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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