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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對於客戶暫借頭寸要求出具存款證明作為驗資之用者應予拒絕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76.11.4.臺財融字第76082451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6年11月4日
主旨:貴會建議本部重新研酌55、 6、21、 臺財錢發字第0五七六一號令「銀行對於客戶
暫借頭寸要求出具存款證明作為驗資之用者應予拒絕」之規定乙案,仍應維持原部函
規定辦理,請查照。
說明:復 貴會七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全會業(二)字0八0四號函。(財政部76.11.4.臺財
融字第七六0八二四五一八號函)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08.24. 金管銀法字第11002723093號函發布,自110年8月24
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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