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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買入遠期外匯而至即期外匯市埸拋售之金額,應計入累積待補賣超額度
發文機關:中央銀行外匯局
發文字號:中央銀行外匯局76.11.5.(76)台央外字第(肆)05403號
發文日期:民國76年11月5日
主旨:指定銀行凡因承做買入遠期外匯而至即期外匯市埸拋售之金額,自行(76)年十一
月六日起應列計入累積待補賣超額度之內。
說明:
一、根據管理外匯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及中央銀行法第卅五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有關各指定銀行可待補賣超外匯餘額額度仍依本局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76)台央
外字第(肆)0四四八三號函規定辦理。
三、檢附「外匯餘額日報表」格式及「指定銀行填報外匯餘額日報表應意事項」各乙份。
四、各指定銀行在本(76)年十一月五日以前所承做之遠期外匯已在即期外匯市場拋售
之金額,無需一次補回,惟應將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前所承做之遠期外匯之最後到
期日及每月月底累積待交割遠期外匯餘額於文到之三個營業日內以書面報知本局。
(註: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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