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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得在限額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之規定,其適用範圍是否包括依法辦
理商業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1.12.24. (81)法律字第19253號
發文日期:民國81年12月24日
主旨:關於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得在限額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之規定,其適用範圍
是否包括依法辦理商業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
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一六八四三七六號函。
二、按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中企業,係指依法辦理公司或
商業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依此規定,其所稱「中小企業」之範圍
,應包括公司組織及合夥、獨資事業,並無疑義。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中小企
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一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超過以上限度而不分
配者,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
法之限制。」經查立法當時雖有意將本條適用範圍包含獨資及合夥在內,惟就現行條
文內容觀之,其所稱「已收資本額」及「保留盈餘」,均僅適用於公司組織,而獨資
、合夥則似無保留盈餘之問題。復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對象亦限於
公司組織,故上開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所指得不受所得稅法限制之中小企業,其為公
司組織者始足當之,適用對象似不包括獨資、合夥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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