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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營行庫依行政命令所為各項業務措施有無違反公平法聯合行為之規定釋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2.3.23. 公壹字第50903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3月23日
    主旨:貴部為受理省屬行庫研議「在業務上如何避免違反公平交易法規範」會議建議請求統
       一解釋事項,囑本會表示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臺財融第八一一二一七三三六號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日臺財融第八一0五七0三六九號函。
     二、本案經本會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七十六次委員會議決議如次:
      (一)有關行庫依行政命令所為各項業務措施,有無違反公平法聯合行為之規定乙節:
         若該規定係主管機關無法律依據而僅依職權所發布之行政命令,自不能依公平交
         易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排除本法之適用,惟因行庫係各別依照主管機關之規定所
         為之行為,尚不致構成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合意」要件。惟主管機關頒
         發之行政命令,若其規定有妨礙市場競爭機能之虞,主管機關允宜會同本會辦理
         之。
      (二)有關銀行對信用等級之客戶給予不同之貸款利率、費率、匯率是否為「無正當理
         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乙節: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差別待遇」係指事業「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
         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依前款意旨,事業之差別待遇若有正當理由,即可排除
         本條款之適用,而所謂正當理由,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應審酌1.市場供
         需情況。2.成本差異。3.交易數額。4.信用風險。5.其他合理之事由。銀行對不
         同信用等級之客戶給予不同之貸款利率、費率、匯率,係因銀行審酌客戶財務狀
         況、經營管理、產業特性暨展望等因素之不同賦予不同之信用等級,進而給予不
         同之交易條件,似屬于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所謂之正當理由,其差別待
         遇行為不必然違法,惟其實際行為於公平法之適用性,仍應個案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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