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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違反「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12條規定者,得否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 定處以怠金疑義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5.02.北市法一字第096308445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5月2日
    主旨:有關違反「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12條規定者,得否依行政執行法第30
       條規定處以怠金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6年4月26日北市民四字第09631488000號函。
     二、按道路名牌及門牌之編釘涉及建物地址、民眾住居所、文書送達之正確性等公益事項
       ,並依本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1條:「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市道路名牌及門牌之編釘,特訂定本辦法。」之規定,本府負
       有辦理道路名牌及門牌編釘之職權。如因道路更名、門牌號碼重複或順序混亂、原編
       門牌不符現行規定者等公益事由,應由主管機關辦理門牌編釘、補發、換發,本辦法
       第 8條第 2項、第10條定有明文,則其費用自應由主管機關自行負擔。
     三、次以門牌之編釘亦關係建物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及建物外觀等私益,基此,本辦法第12
       條規定住戶負有保管名牌之責,惟門牌位置釘於建物外牆,通常並非置於住戶實力可
       支配範圍之內,且並未定有住戶未盡保管責任之法律效果,故該條規定應解為訓示規
       定,較為合理。
     四、另關於本辦法第11條規定原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應「申請」補發
       或換發,基於前述體系解釋之論證,應認係指住戶因個人私益之考量(例如住戶認為
       原編釘門牌老舊不符合其店面裝潢風格)請求主管機關編釘、補發、換發門牌時,始
       有該條之適用,而應由其負擔相關費用。此際,該條所謂「申請」,係指住戶提出申
       請之協力行為,僅屬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要件,此一申請並非獨立之行為義務,
       斷不能由行政機關以另一行政處分命住戶提出申請,並予強制執行。否則,法條明定
       之「住戶申請」要件即無規範實益,徒然紊亂行政處分與行政執行之法體系。
     五、再按代履行係指行為人負有「可由他人代為履行之行為義務」而未依限履行時,行政
       機關得以「代為履行」之間接執行方式代替行為人履行義務之謂;怠金則係針對行為
       人不履行「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之行為義務」或「不行為義務」(包括容忍義務),
       始可採行之間接強制方法,行政執行法第27條至第30條參照。本件主管機關基於門牌
       脫落、毀損有害戶籍建立之正確性等公益目的,作成編釘、換發、補發門牌之行政處
       分,實係住戶於編釘門牌時負有「容忍之義務」,如作成處分後住戶有不履行其忍受
       義務情況,亦即住戶拒絕行政機關編釘或換發門牌時, 貴局得自行衡酌影響公益程
       度以處以怠金之方式執行之。
     六、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副本:

    備註: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業修正為「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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