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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受益人因善意信賴行政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9.10.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0年9月10日
      有關本市公立公墓墓基使用年限屆滿依法通知墓主自行撿骨遷葬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一府法三字第八一○九三四六七號函
      發布施行,依該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立公墓內墓基使用年限為七年,最長不
      得超過十年。期滿由管理機關通知墓主自行洗骨安置於靈(納)骨堂(塔)或其他專門
      藏放骨灰(骸)之設施內。逾期未處理者,管理機關得代執行,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
      」。
    二、依上開規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作成准許使用公立公墓地墓基之處分時,應於該處分內
      記載許可或同意使用年限為七年,最長不得超過十年,如未記載致形成不定期間,該處
      分有被認定使用期間得超過七年之虞,故其漏未記載使用年限,似有瑕疵,為求明確及
      適法起見,宜將該逾越七年使用年限部分予以撤銷,惟此授益性行政處分之撤銷,容有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問題(亦即使用申請人是否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法令,容有爭
      議),故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受益人因善意信賴行政處分致遭受
      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之意旨,本件本府社會局擬對墓地使
      用申請書無加註使用年限規定之個案,通案減免寄存本市公立靈骨樓(塔)之規費,以
      作為損失補償之方式,於法似尚無不合。
    三、為求適法,建議本府社會局宜發函通知本案墓主,原許可同意使用期間,以七年為限,
      超過法定使用期限七年部分,應予撤銷(或廢止),並應於七年屆滿後三年內自行遷葬
      ,逾期將強制執行。
    備註:關於簽見說明一所述「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部分:除名稱於91年 7月
       23日更名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條號變更為第十條,其規定為:「市立公
       墓墓基之使用,受葬者以本市市民為限,使用年限為七年。但有特殊事由,得申請展
       延年限,使用年限累計不得超過十年。前項墓基使用年限屆滿前一年,由殯葬處以書
       面通知遺族於使用年限屆滿後三個月內撿骨,除殯葬管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並應存放
       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屆期未處理者,殯葬處得逕予處理,其所需費用
       由遺族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前墓基使用申請書未註明使用年限或
       其他類似文字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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