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有關銀行借貸契約七項約款之建議修正方向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4.01.24. 公壹字第0049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4年1月24日
主旨:檢送本會第一六九次委員會議決議有關銀行借貸契約七項約款建議修正方向如附,請
查照。
說明:
一、銀行借貸業務之約款涉及廠商與銀行之借貸關係,對於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影響甚鉅
,前經本會第一五六次委員會議選定其中民法保證章節抗辯權拋棄等影響借款人權益
較大之七項約款,並就其修正之具體內容、作法及期限與 貴部金融局、銀行公會協
商,達成共識後,提經本會第一六九次委員會議決議。
二、相關約款並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請銀行業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依本會決議修正
,逾期末改正者,本會將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顯失公平行為,依公
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理。
三、敬請 貴部協同辦理宣導說明。(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4.1.24.公壹字第00四九
九號函)
附件: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一六九次委員會議決議,銀行借貸契約七項約款修正方向:
(1)「民法保證章節抗辯權之拋棄」:
1.保證人之債務應貫徹從屬性原則。
2.保證債務之約款,不得有排除民法第七百四十一至七百四十四、七百五十一至七百五
十三、及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但工商貸款契約條款涉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者
,得由銀行與工商業者個別商議。
(2)「未到期債權之抵銷權行使」:
有左列三種情形之一者,銀行不得行使抵銷權:
1.法令有禁止抵銷之規定者。
2.當事人有約定不得抵銷者。
3.基於無因管理或第三人因交易關係經由委任該銀行向借款人付款者。( 3) 「抵
充權之約定」:銀行處分擔保物所得價金,或(及)抵償金額,如不足抵充借款人
所負全部債務者,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至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為抵充。但銀行指
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更有利於借款人者,從其指定。
(4)「債務人債信不足時,強制拋棄期限利益,且債權人免除通知義務」:
銀行行使加速條款事由,以左列情形為限:
1.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2.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
止營業,清理債務時。
3.依約定原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時。
4.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
5.因刑事而受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時。
6.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
7.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
8.立約人對銀行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該銀行核定用途不符時。9.受強制執行
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
銀行依前開第6.─9. 事由行使加速條款應於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
銀行公會應按季蒐集各金融行庫實施加速條款之件數及案例供公平交易委員會參酌
。
(5)「不確定概括條款之遵守」:
除借貸契約本約及附約各項約定外,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議定。
(6)「確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
1.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約定,宜適時配合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初稿
第八百八十三條之一之增訂條文,作適法之約定,使之在今後抵押契約簽訂中,逐
步回歸至因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
2.未修正前,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之「保證」部分,建議由銀行授信
人員向抵押人詳為解說,或以紅色或大型粗黑字體(或線條)印載,以喚起抵押人
之注意,俾便其與銀行商議是否將本部分納入擔保範圍之內。
(7)「義務之不對等」:請各銀行自競爭服務觀點斟酌訂定。例如銀行於借款人清償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應即協力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