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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要求支票存款戶留存一定金額應於契約中明定之事項。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4.3.22.公壹字第0193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4年3月22日
主旨:有關金融機構要求支票存款戶須留存定額餘款之資訊揭露問題案,業經本會八十四年
三月八日第一七八次委員會決議,請 查照轉知會員配合辦理。
說明:
一、有關金融機構對支票存款戶要求留存一定金額乙事,本會第一六三次委員會議決議,
銀行未預先告知存款戶有要求存款實績,亦未告知存款實績標準及存款往來情形不佳
時,得停止發給空白支票之作法,使存款戶不知情而申請支票帳戶,在往來時日後,
銀行再以須達存款餘額,否則拒發支票使用為由,迫使存款戶存入定額存款,應屬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二、鑑於系爭行為為銀行業共通問題,經邀集相關單位到會研商,並提本會第一七八次委
員會議決議,金融機構如要求支票存款戶留存一定金額,應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前完成調整作業,於契約中明定左列事項,否則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嫌
:
(1)存款餘額,調整之通知及生效時間。
(2)未達存款數額之效果,如扣繳定額費用、或停止使用支票等規定。(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84.3.22.(84)公壹字第0一九三三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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