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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機構要求支票存款戶留存一定金額應於契約中明定之事項。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4.3.22.公壹字第0193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4年3月22日
    主旨:有關金融機構要求支票存款戶須留存定額餘款之資訊揭露問題案,業經本會八十四年
       三月八日第一七八次委員會決議,請 查照轉知會員配合辦理。
    說明:
     一、有關金融機構對支票存款戶要求留存一定金額乙事,本會第一六三次委員會議決議,
       銀行未預先告知存款戶有要求存款實績,亦未告知存款實績標準及存款往來情形不佳
       時,得停止發給空白支票之作法,使存款戶不知情而申請支票帳戶,在往來時日後,
       銀行再以須達存款餘額,否則拒發支票使用為由,迫使存款戶存入定額存款,應屬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二、鑑於系爭行為為銀行業共通問題,經邀集相關單位到會研商,並提本會第一七八次委
       員會議決議,金融機構如要求支票存款戶留存一定金額,應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前完成調整作業,於契約中明定左列事項,否則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嫌
       :
       (1)存款餘額,調整之通知及生效時間。
       (2)未達存款數額之效果,如扣繳定額費用、或停止使用支票等規定。(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84.3.22.(84)公壹字第0一九三三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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