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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員得否兼任公營事業官股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釋義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84.10.18.臺財人字第84061462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4年10月18日
    主旨:教育部函釋有關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員得否兼任公營事業官股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疑
       義一案,轉請
       查照。
    說明: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八十四局力字第三六九二二號函轉教育
       部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臺(84)人字第0四七八九四號函辦理。(檢附上開教育部
       原函影本一份)(財政部84.10.18臺財人字第八四0六一四六二一號函)
       附件:教育部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臺(84)人第0四七八九四號函臺北市政府主旨: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轉 貴府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84府人二字第八四0五一0一二號
       函有關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員得否兼任公營事業官股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八十四局力字第二八四八八號書函辦理。
     二、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
       在外兼課或兼職」。另本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臺(83)人字第0三三四七八號函
       參考銓敘部七十二臺楷銓參字第二六五七九號及四五五七九號之解釋與銓敘部對公務
       員兼任公益性社團、財團法人職務之規定加以補充,規定國立大專院校專任教師兼任
       公益性社團理事長、理事、監事及非代表官股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事職務,
       應合於下述條件:(一)與服務學校業務有關(二)對本職並無影響(三)經服務學
       校校長同意(四)無兼領薪給情事(五)所兼任之財團法人未涉有對外執行業務或營
       業行為(六)
       對該財團法人無監督關係(七)不得兼該財團法人或公益性社團行政工作。依上開規
       定國立大專院校專任教師應不得兼任公營事業官股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三、又查公務員兼職事宜係依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七月十日臺七十九人政貳字第一七五九六
       號函訂定之「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辦理。至其得否兼任公營事
       業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規定,分述如次:
      (一)依行政院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臺八十四人政力字第一0八八七號函規定各機關公
         務員限制兼職事宜,其中有關兼任公、民營事業董監事部分略以:1.公務員在職
         務上對公、民營事業有直接監督關係者,不得兼任其董監事職務;須無職務上直
         接監督關係,始得依法兼任其董監事。2.各國營事業轉投資之事業,由各國營事
         業自行指派該事業人員兼任董監事,主管機關不得再派員兼任。3.除法令(含章
         程)所明訂之當然兼職者外,公務員兼任公、民營事業及財團法人董監事,以不
         超過兩個為限。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投資事業,....
         ..。」又銓敘部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日(82)臺華法一字第0八二五七八0號函
         規定:「......實際執行法人業務之行政人員,公務員依法不得兼任。」是以,
         公務員應不得兼任公營事業經理人。
     四、有關國立大專院校教師借調至行政機關服務者,就其所擔任之行政機關職務(包括政
       務官及事務官)而言,屬公務員之性質,本部同意得依上開有關公務員兼職之規定審
       核可否兼任公營事業官股董事及監察人,惟不得兼任公營事業經理人。
     五、檢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原函影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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