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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德路66巷55號所留設之走道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5.13.北市法一字第097311911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5月13日
    主旨:關於所詢貴轄文德路66巷55號所留設之走道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 1
       款所規範之道路乙案,本會意見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分局97年5月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730909600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 564號解釋理由書指出:「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
       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
       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 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
       用範圍」;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 3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並
       不限於公有道路,私有道路亦屬之,重點在於是否供公眾通行之用,前經本會90年 7
       月11日北市法一字第9020511200號函釋在案。據上,建築物通道性質係為供公眾通行
       之用者,無論在建物圖說上登記為騎樓、門廊、室外停車場、平臺、走道,皆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 1款所稱之道路,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
       礙交通之物,得依同條例第82條第 1項,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
       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三、查於本案情形,該址雖非本市必須留置騎樓之路段,惟是否已成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3條第 1款或第 3款,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或人行道,請本於職權及具體事
       實自行判斷。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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