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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洗錢防制法第八條有關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為申報範圍之標準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86.05.30. 臺財融字第866251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6年5月30日
主旨:有關洗錢防制法第八條規定,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申報,其申報範圍之標準
,規定如說明二。請 查照並轉知相關機關或所屬會員單位。
說明:
一、依據洗錢防制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依本法第八條規定,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
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其申報範圍之標準如下:原則上以達新臺幣一百五十萬
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交易(包括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
屬疑似洗錢之交易者,始須納入申報範圍;惟若已接獲通報或已知悉屬疑似洗錢之交
易者,雖未達上開金額,亦應申報。(財政部86.05.30. 臺財融字第八六六二五一0
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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