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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營業性質之公有公共設施得以編列預算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發文機關:行政院主計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主計處 96.04.04. 處忠七字第0960001940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4月4日
主旨:貴府建請具營業性質之公有公共設施得以編列預算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一案,復
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6年 3月22日府工使字第 0960088056號函。
二、查類此案件,前經交通部96年 2月16日交路字第 0960021627號函轉法務部96年 2月
13日法律字第 0960003420號函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是否以公共設施為標的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及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機關賠償風險移轉之需要
予以決定,爰本案仍請參酌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辦理。
三、檢附前開交通部及法務部函影本各 1份。
正本:桃園縣政府
副本:臺北縣政府等單位
附件:
交通部 函
中華民國 96年 2月16日交路字第0960021627號主旨:貴府函為吉安鄉停四立體停車
場依行政院主計處 94年 5月19日處實一字第0940003623號函示未投保意外責任險乙
案,仍請依「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0點規定投保意外責任險,
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消者保護委員會96年 1月12日消保法字第 0960000305號函暨法務部96年
2 月13日法律字第 0960003420號函辦理(影附原函各乙份),並復貴府95年12月27
日府工土字第095019522590號函。二、本案經徵詢上述機關意見略以:
(一)賠償義務機關是否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應依相關法律規定以及賠償義務賠償風
險移轉之需要予以決定,與國家賠償預算之編列尚無直接關聯。
(二)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所生意外事故,未必均屬國家賠償範疇。(三)倘有經營路
外停車場租用業務之行政機關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 2款「企業經營者」定
義時,其與消者間之定型化契約,即應遵守應記載事項規定,尚不宜例外不予適
用。
三、綜上,本案仍請儘速督促該公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正本:花蓮縣政府
副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主計處、本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消費者保護小組
、路政司
附件:
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6年 2月13日法律字第0960003420號主旨:關於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投保
意外責任險,是否與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牴觸疑義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6年 1月18日交路字第 0960017081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乃係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或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時,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制度(國家
賠償法第 2條第 2項及第 3條第 1項規定參照)。而責任保險,乃係責任保險人於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
條規定參照),亦即責任保險之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其目的乃在於移轉保險人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可減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引起各種
請求賠償程序之不便與風險,且其保險標的包括國家賠償責任,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賠償義務機關即毋須以國家賠償預算經費支付,以減免賠償
義務機關因保險事故所引起各種請求賠償程序之不便或風險。從而,賠償義務機關是
否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應依相關法律規定以及賠償義務機關賠償風險移轉之需要予
以決定,與國家賠償預算之編列尚無直接關聯,亦無與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牴觸之問
題。且本件所詢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所生意外事故,未必均屬國家賠償範疇,此時自
與國家賠償無涉。
三、另賠償義務機關縱因投保意外責任險,而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
公務員,或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仍可能依具體個案情形,負民刑事或行政責任
。併此敘明。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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