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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為編製九十七年度地方總預算,訂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 」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6.06.15. 院授主忠七字第0960003464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6月15日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
     一、行政院為統一規範各縣(市)地方總預算之編製,特依「九十七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
       預算籌編原則」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總預算歲入、歲出,係指九十七年度(以下簡稱本年度)一切收入與支出,但不包括
       債務之舉借、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
     三、歲入、歲出預算,各依其性質,劃分為經常門、資本門,其劃分原則依行政院主計處
       訂定「各類歲入、歲出預算經常、資本門劃分標準」辦理。
     四、本要點所稱各機關係指下列機關:
      (一)縣(市)議會。
      (二)縣(市)政府暨所屬各級機關。
     五、縣(市)政府應設本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以下簡稱審核會議),由財政局局長
       、主計室主任、施政計畫單位主管及有關人員組成之,並以縣(市)長、副縣(市)
       長或主任秘書為召集人,負責審議下列事項:
      (一)收支核計情形及處理意見。
      (二)各類支出分配比例及優先順序。
      (三)各機關施政計畫及歲出額度。
      (四)預算收支差短之彌平。
      (五)其他有關預算重要收支之政策。
     六、縣(市)地方總預算之編製,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依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九十七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以
         下簡稱預算籌編原則)及本年度施政計畫,就其全部收支通盤籌劃,在可用財源
         內,依計畫優先順序,本量入為出,核實編列。
      (二)縣(市)議會議員各項費用應確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
         補助條例」所列項目編列,不得另立名目支給,其金額亦不得超過上開條例規定
         之上限。
      (三)有關獎補助及建設計畫經費,應明列計畫項目,並依各項計畫之優先緩急順序推
         動辦理,不得以定額方式分配或編列議員工程配合款。
      (四)縣(市)政府應編列災害準備金,其數額不得少於當年度總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
         一。
     七、各機關應按內部編組方式成立計畫與預算作業審核協調會報,由首長、副首長或主任
       秘書主持,業務主管、主(會)計主辦人員及施政計畫主辦人員共同參加,依行政院
       施政方針及縣(市)政府本年度施政計畫編訂有關規定,就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之施政
       計畫、收支概算,通盤考量,評估審查。
     八、各機關應依行政院訂頒之施政方針及縣(市)政府施政計畫編訂有關規定,擬訂施政
       計畫,並依計畫及預算籌編原則,考量人力、物力、技術條件及在本年度所能完成之
       工作量,遵循節約原則,擬編歲出概算。
     九、縣(市)支出,應本收支衡平原則,適切訂定各主管機關之歲出概算額度,作為編列
       歲出概算之範圍。又各機關在歲出概算額度內編製概算時,應切實把握零基預算之精
       神,檢討所有計畫之成本效益,排列優先次序,凡基於法律或義務與必須之支出,以
       及其他可於額度內容納者,列入概算;凡績效不彰之計畫及不經濟或無必要之支出,
       均不得列入。
     十、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之一所訂之各項支出,應依中央訂定之項目範圍及計算基
       準詳實核列,並優先自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收入支應。
     十一、管有歲入之機關應按以前年度實收狀況及上年度已過期間實收情形,考量自然增加
        趨勢及其他經核定之收入,核實編製歲入概算。其由上級政府補助部分,應核實編
        列。各縣(市)經濟建設及交通事業設施依法令徵收工程受益費者,應編列預算配
        合辦理,並積極徵收。
     十二、各機關審編本年度計畫及歲出概算時,應以計畫之可行性及其目標效益為衡量標準
        ,不以上年度預算數額為依據,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下列計畫項目應視財力情形核實優先編列:
          1.自治事項、法令規定或契約義務須支出者。
          2.行政院施政方針須優先實施辦理者。
          3.上級交辦事項須優先實施者(上級政府補助辦理事項)。
          4.經常業務須繼續辦理者。
          5.以前各年度計畫未完成部分須繼續辦理者。
          6.已列入縣(市)政府中長程計畫須優先實施者。
          7.本年度應興辦之事項,尤其應注意既有公共設施之安全維護。
       (二)經常支出概算之編列,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一般行政支出,應按用途別科目,逐一詳細按計算標準及根據,核實編列,
           不得以上年度預算數額為基數,籠統增減。2.各機關基於技術性、專業性及
           研究性之考量,或配合法律規定及重大政策需要,需進用聘僱人員,應依聘
           僱管理相關規定,從嚴審核並合理配置所需人力。
          3.各機關為應短期或特定業務需要,需以業務費進用臨時人員,應無待列管超
           額之職員、工友、技工、駕駛、聘用及約僱人員可供調配運用為前提,從嚴
           核實進用。
          4.各機關勞務性及事務性工作,應儘量使用現代化事務機具或擴大外包等替代
           措施,工友(技工、駕駛)之進用及配置,不論超額與否,均予全面凍結不
           得新僱;至未達員額設置基準者,如確因業務特殊需要,擬進用工友,則需
           專案報經行政院同意後,由其他機關之超額工友,以連人帶缺方式進行移撥
           。
          5.印刷、刊物、油料、會議、辦公器材、加班、委辦計畫及國內、外出差等,
           應本緊縮原則,確實檢討編列。
          6.經常性業務支出,應依業務計畫,就組織、人事、工作量等詳加考量,按實
           際需要核實編列。每一工作計畫,按其內容儘量設定分支計畫。其以前各年
           度實施之成效應逐一切實檢討,未具績效或已辦理完成之各項計畫經費,應
           予減列或免列。
          7.新興之重大業務計畫,應就其成本效益,詳切分析考量,並設擬代替計畫,
           就各項代替計畫中,選擇成本最低,效益最大者,依實際需要核實編列。
          8.依國家賠償法賠償所需經費,應由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其求償之
           收入應予估列。
          9.各機關人事費應依規定編列足額。其中退休撫卹經費不得低於行政院主計處
           規定之編列數額。
          10.凡具有共同性質之支出項目及社會福利措施,應依法律規定、行政院核定之
           一致標準及政事別科目歸類原則與範圍編列預算,不得擅自增加給付或另立
           名目支給。如確有特殊情形者,應報由上級政府通盤考量或協商決定後,始
           得實施。
          11.其他經常支出,如債務付息、預備金等,均按規定或實際需要編列。
       (三)資本支出概算之編列,依下列規定辦理:
          1.繼續性投資計畫,應分年編列預算,新興投資計畫,應就成本效益,可行性
           程度及技術方法等詳加評估,在各種代替計畫中選擇其成本最低,效益最大
           者,依實際需要核實編列。2.重大新興施政計畫及重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
           應先進行成本效益分析,並確實評估未來營運及維修成本支出等財源籌措之
           可行性。
          3.各機關車輛配置及車種,應依一致標準,除依法律增設機關始得新增車輛,
           與縣(市)長、副縣(市)長、議長、副議長、縣(市)政府及縣(市)議
           會主任秘書、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座車、各型貨車
           、各型警備車、機車及其他特殊用途車輛,得依實際需要辦理增購或汰換外
           ,均暫緩編列。其編列年度增購及汰換車輛預算前,並應確實評估所需車種
           及數量。
          4.一般性土地購置、營建工程及設備購置,除賡續辦理及急需者應核實計列外
           ,均暫緩編列。
       (四)各項公共投資計畫,為利屆期積極進行,得作超年度之規劃與設計,其所需費
          用,並得核實列入未來年度預算。
     十三、各縣政府應視所轄鄉(鎮、市)之財務狀況,運用縣統籌分配稅款及上級政府撥補
        貧瘠鄉(鎮、市)補助款,訂定合理標準,妥為分配,以維鄉(鎮、市)預算之平
        衡。
     十四、各縣(市)政府本年度之事務,如有上級政府所屬各機關補助經費辦理者,應於預
        算書上註明編列依據,否則不得編列預算。
        前項中央補助計畫,因特殊原因未能事先列入年度總預算且未及辦理追加預算者,
        縣(市)政府應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十五、設有特種基金以歲入、歲出之一部編入總預算者,應依預算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擬
        編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編製,依行政院所定本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
        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要點規定辦理。
     十六、各機關歲入、歲出概算表應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送縣(市)政府,並將歲入
        概算表送財政局。財政局應加具意見,連同本局歲入概算表,綜合編成全盤歲入概
        算表,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前送主計室。
     十七、各機關歲入、歲出概算表及附屬單位預算,歲入部分由財政局會同主計室、施政計
        畫主管單位檢討;歲出部分及附屬單位預算,由主計室會同財政局、施政計畫主管
        單位審核,並提出審核意見,連同歲入檢討結果,彙核整理提請審核會議審議。
     十八、審核會議審議各類收支概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說明本年度施
        政計畫及收支內容。
     十九、主計室應依審核會議之決議,編成本年度各機關歲出額度核定表、歲入概算核定表
        及附屬單位預算核定表,簽報縣(市)長核定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前函知各
        機關。
     二十、各機關應依歲出額度核定表、附屬單位預算核定表、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編製
        要點規定,擬編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前送主計室。
     二十一、主計室接到各機關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後,應即彙核整理,編成地方總預算
         案、附屬單位預算及其綜計表,簽報縣(市)長核定提經縣(市)務會議通過後
         ,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前送請縣(市)議會審議,並附送施政計畫。
     二十二、各縣(市)地方總預算應於發布後函送行政院主計處。
     二十三、鄉(鎮、市)總預算之編製,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二十四、各縣(市)、鄉(鎮、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由行政院主計處統一訂定
         。為利各預算表報之彙編,各縣(市)預算科目及預算書表格式,由行政院主計
         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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