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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所請釋示會計師執行充任稅務案件及充任工商登記或商標註冊及其他有關事件之訴願
代理人及行政訴訟代理人業務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88.11.04. (八八)臺財證(六)字第9214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8年11月4日
主旨:所請釋示會計師執行充任稅務案件及充任工商登記或商標註冊及其他有關事件之訴願
代理人及行政訴訟代理人業務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計師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函。
二、按會計師法第十五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會計師得在登錄之區域內執行充任稅務案
件之代理人及充任工商登記或商標註冊及其他有關事件之代理人;同法第八條復規定
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而會計師於登錄
地區執行充任工商登記及有關事件之訴願及行政
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部 臺財證 第三九八九0號
函釋:除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或其他法律有特別限制規定外,應為會計師法所許可。準
此,會計師在登錄區域內執行充任稅務案件訴願代理人及行政訴訟代理人,除業務事
件主管機關或其他法律有特別限制規定外,亦應為會計師法所許可。至於會計師執行
充任稅務案件及工商登記或商標註冊及其他有關事件之訴願代理人及行政訴訟代理人
,是否當然為新修正訴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訴願代理人」及新修正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訴訟代理人」,事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
法之解釋,請逕洽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解釋。(財政部88.11.04. (八八)臺財證(
六)字第九二一四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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