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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各機關應確實依規定辦理原住民地區採購作業,並釐清小額採購及全部或部分排除適用政府 採購法之採購,是否應由原住民廠商承包,且應研訂相關採購之最有利標決標之分階段作業 方式,及整合相關作業資訊置於網站查詢專區 發文機關:審計部
    發文字號:審計部 99.01.28. 臺審部字第0990000319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月28日
    主旨:本部派員調查各級政府辦理原住民地區採購執行情形,據報核有建請 貴會辦理事項
       ,詳如說明,請 查照辦理惠復。
    說明:
     一、依據審計法第69條後段規定辦理。
     二、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查詢系統」統計結果,各
       級政府民國97年度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計 7,583件,決標總金額
       31億 2,738萬餘元,經本部派員調查76件採購案,決標總金額 4,745萬餘元,其個案
       缺失已通知有關機關改善或處理,茲建請就下列事項研謀改善:
      (一)督促各機關確依規定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採購作業,俾保護原住民廠商承包政府
         採購權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自民國 90年10月實施迄今已逾 8年餘,
         惟經本部調查發現,各機關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應由原住民廠商優先承包之未
         達公告金額採購案件,仍有諸多未符法令規定事項,舉如招標文件未敘明優先決
         標予原住民廠商之方式,或未明訂投標廠商應繳交原住民證明文件,甚有違反規
         定逕向非原住民廠商採購情事(詳附件),影響原住民廠商參標機會及承包權益
         。鑑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民國92年 6月 3日以局考字第0920018238號函釋,各
         機關(構)如未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辦理採購時,相關人員之懲
         處,可就具體個案依相關規定辦理。允宜督促各機關確依規定辦理原住民採購作
         業,依上述函釋就個案缺失情節落實懲處機制,並就相關缺失研謀改善措施(諸
         如通函各機關於招標文件明訂原住民廠商投標時應繳交相關證明文件等),另洽
         請工程會通知各級政府採購稽核小組協助加強稽核監督,俾落實保障原住民廠商
         承包政府採購權益。
      (二)明確釋示小額採購及全部或部分排除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是否應由原住民廠
         商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
         ,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細則第 9條第 1款、第 2款規定,所稱無法承包者,係指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1項第 1款至第 4款、第 6款至第 9款、第13及第16款
         之情形,或依規定辦理 1次開標無法決標。惟查各機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
         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5條規定,辦理辦理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之小額採購;
         或依政府採購法第 104條、 105條規定,辦理得全部或部分排除適用政府採購法
         規定之軍事或緊急採購;或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6條第 3項、「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25條規定,辦理不適用或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之研究發展採購或古蹟修
         復採購,是否應由原住民廠商優先承包,貴會並未通案明確釋示,肇致各機關無
         所依循,易衍生適法疑慮。允宜闡明上述採購是否應由原住民廠商優先承包,並
         適時研修相關法令規定,以資周延,俾利優先採購制度之順遂推展。
      (三)研訂原住民地區採購以最有利標決標之分階段作業方式,俾利各機關遵行。
         1.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94年12月 6日工程企字第 09400451080號說明 2
          規定,機關如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
          辦理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得採下列方式為之;第 1次公告即開放
          原住民及非原住民廠商投標,並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敘明將優先決標予原住
          民廠商,如無原住民廠商投標、無原住民廠商為合格標,或原住民廠商之標價
          經洽減價仍超底價等無法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之情形,則作成紀錄後改就全
          部投標廠商辦理擇符合需要者比價或議價。
         2.查上述函釋係闡明最低標決標之分階段辦理方式,惟並未就採最有利標決標(
          含準用及取最有利標決標精神者)明定辦理方式,肇致各機關逕自解讀,辦理
          採購作業方式不一致,影響原住民廠商承包權益。舉如本次書面調查 125件採
          購案(第 1次招標開放原住民廠商與非原住民廠商投標), 35.06% 案件先
          就原住民廠商辦理評選(審),如無法投標,再就非原住廠商辦理評選(審)
      (四)研謀建置原住民地區優先採購解釋函令暨相關事項之網站查詢專區,以整合相關
         作業資訊,提昇資訊公開效能: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 18 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
         ,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查貴會係「原民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
         主管機關,所為相關解釋函令,雖已視個案情節通函各有關機關,或擇要公布於
         工程會網站,惟尚未於貴會網站彙整公告。又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
         則」第 8條第 1項、第 4項規定,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指經政府立案,經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證明者,其證明之有效期間為 6個月。貴會為
         利各機關查證廠商是否為合格原住民廠商,業定期公告「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
         體證明書清冊」,惟係刊登於貴會網站之「最新消息」區域,肇致各界查閱運用
         較為不便。允宜研謀建置原住民地區優先採購解釋函令暨相關事項之網站查詢專
         區,以整合相關作業資訊,提昇資訊公開效能。
    正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計部第五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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