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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因應縣庫資金調度,除人事費等必要支出外,其餘款項於本( 101) 年11月20日停
止收受付款憑單,其適法性及權責如何釐清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主計總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主計總處 101.12.12. 主預督字第1010102729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主旨:貴府函,為貴縣因應縣庫資金調度,除人事費等必要支出外,其餘款項於本 ( 101
)年11月20日停止收受付款憑單,其適法性及權責如何釐清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1年11月15日府主會字第1010215040號函。
二、本案研復如下:
(一)查本總處(原行政院主計處)91年 5月 1日處實二字第091001868 號函釋,係就
「會計年度結束後」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得否辦理經費保留之
解釋,尚不得倒果為因,而據以援引作為「年度結束前」停止收受付款憑單或款
項支付,並辦理經費保留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復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19條及第75條規定,縣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其財務收
支及管理為其自治事項,惟如其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
法規者,應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爰縣市政府辦理公款支付事宜,仍應依相關法規執行,方無適法性問題。
(三)又本案事涉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1.民法第二編債:廠商如已依契約約定履約,機關自應依契約約定付款。又機關
如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採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
會)訂定之契約範本,該範本尚無機關得因資金調度停止收受付款憑單之約定
,且其中第21條第11款並訂有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
形規定包括:( 1) 廠商得按契約所訂向機關請求加計遲延利息。( 2)
廠商得於通知機關於契約所訂期限後,暫停或減緩施工進度、申請延長履約期
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3) 延遲付款達約定期限者,廠
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
解除而生之損害。
2.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機關人員因財政(支付)單位停止收受付款憑單,致有拖
延驗收程序或作業之情形,應依工程會97年10月23日函釋辦理;如屬無預算即
先決標,或預算遭挪用致無款項及時支付廠商之情形,並應依該準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懲處相關人員。
3.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出納部門或支付機關收到傳票或付款憑單
,應依第 3點規定期限辦理支付,及依第11點規定,各機關應貫徹執行並嚴密
監督公款支付時限規定,逐級嚴密監督,如發現有異常、延誤或刁難情事者,
並視情節輕重,予以糾正或懲處。
(四)另依預算法第 6條、第71條及第81條規定,為維持整體收入與支出之平衡,當政
府歲入發生特別短收之時,爰訂有裁減經費,或另謀財源抵補並提出追加減預算
調整之機制,故各級政府年度進行中,即應落實管控各機關預算之執行,採行必
要之因應措施,以避免因庫款調度困難,致無法執行付款之情事發生。
三、檢附工程會本年12月 6日書函影本 1份供參。
正本:花蓮縣政府
副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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