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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信用合作社辦理公庫業務相關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3.04.13. 臺財融(三)字第0933000156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3年4月13日
茲修正信用合作社辦理公庫業務相關規定如下,並停止適用本部八十
七年九月十四日臺財融第八七七四六一四八號函:
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公布修正之公庫法第二條業將鄉(鎮、市)庫納入公庫之範疇。
另同法第三條規定公庫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
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指定銀行代理。在未設銀行之地方,應指定郵政機關代
理。是以,信用合作社不得直接代理直轄市、縣(市)庫及鄉(鎮、市)庫,惟得依
「地方政府遴選代理公庫要點」第五點受託代辦直轄市、縣(市)庫。另關於鄉(鎮
、市)庫部分,亦得比照該要點由銀行委託信用合作社代辦鄉(鎮、市)庫。
二、信用合作社辦理受託代辦直轄市、縣(市)庫或鄉(鎮、市)庫業務,應依信用合作
社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於開辦該項業務後十日內,將新增之營業項目「
受託代辦直轄市、縣(市)庫」或「受託代辦鄉(鎮、市)庫」登錄於本部金融局網
際網路申報系統,並檢具銀行轉委託代辦(代理)公庫契約影本及完成新增營業項目
登錄作業相關文件,報本部備查。(財政部 93.04.13. 臺財融(三)字第0九三三
000一五六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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