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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發卡機構辦理分期付款業務暨財務資融公司不得成為特約商店
發文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11.23. 金管銀(四)字第093801191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主旨:所報各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之現況,暨就風險控管機制及消費者
糾紛處理原則研提意見與財務資融公司宜否成為信用卡收單機構所簽訂特約商店之意
見等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據 貴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全信字第一四五二號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全信
字第一五八一號函辦理。
二、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之風險控管機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卡機構提供持卡人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其額度應涵括於持卡人原信用卡之信
用額度內控管,不得另行核給額度;未符規定之發卡機構,應於九十三年年底前
調整完畢。
(二)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之期數以不超過三十六期(三年)為限。三、發卡機構辦理
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應以書面明確告知消費者,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項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係由發卡機構一次墊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並由持卡
人分期繳付消費帳款予發卡機構。
(二)發卡機構並未介入商品之交付或商品瑕疵等買賣之實體關係,相關商品退貨或服
務取消之退款事宜,持卡人應先洽特約商店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得要求發卡
機構就該筆交易以「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辦理。
(三)持卡人進行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交易,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特約商
店解除買賣契約。
四、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係由信用卡發卡機構一次墊付款項予特約商店,其本質為一種授
信行為,本即須審慎辦理;如有易衍生消費糾紛之交易,例如商品或服務係遞延提供
者,各發卡機構應確認其法律性質及責任,審慎評估承作之風險,包括提供該商品或
服務之交易約定及因特約商店無法提供預訂之商品或服務時,發卡機構應承擔相關風
險。請 貴會於本(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研議信用卡業務機構(包含發卡與收
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之相關規範及風險控管機制(如:特約商店之資格條件、必須
收取保證金、遞延性商品或服務提供之期限、訂定代墊款項限額......等)函報本會
,並納入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規範,在此一規範尚未核定前,各信用卡業務機構不得
新承作此類業務。
五、財務資融公司不得為信用卡收單機構所簽訂之特約商店。財務資融公司欲介入信用卡
交易流程,應以第三方身分(Third Party )與信用卡交易流程各當事人另立契約方
式承作;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明確加以規範。
六、請轉知各信用卡業務機構,依前揭說明事項辦理。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11.23. 金管銀(四)字第0九三八0一一九一九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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