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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眾溢領社會救助補助款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5.28.北市法一字第097311003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5月28日
    主旨:有關民眾溢領 貴局核發之社會救助補助款,何種情況下可不予追回乙案,復請 查
       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4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3207400號函。
     二、關於 貴局所提疑義,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本案低收入戶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之長子於91年 9月進入陸軍高中就
         讀並領有公費,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條第 2項第 5款規定,
         不應列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貴局認申請人違反「臺北市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規定之異動申報義務,主張申請人已具備本法
         第 9條第 1款及第 2款規定所定應停止社會救助並追回補助之事由。惟查,申請
         人於90年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時,斯時貴局核准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既不包括申請
         人長子嗣後就讀陸軍高中並領有公費之部分,似難謂當時有提供不實資料、隱匿
         或拒絕提供資料之情事。實則,本案原處分作成時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如無錯誤
         ,即屬適法之處分,此時並無違法處分事後撤銷之問題。因此,本案之爭點應在
         於系爭授益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因申請人長子嗣後在學領有公費而發生變更
         ,如不廢止該處分是否對公益產生危害之授益行政處分廢止之問題(行政程序法
         第 123條第 4款規定參照)。由於此部分屬事實認定範疇,應由 貴局本於權責
         查明後依法處理,惟此時應注意同法第 124條所定廢止權行使之時效規定。
      (二)關於申請人嗣於92年12月檢附其長子在學領有公費之資料,因區公所承辦人員之
         疏失將其長子列入該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之部分。於此情形,原核准補助之行政處
         分係屬違法,雖法定救濟期間已過,然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除具有該條
         但書所列 2款情事之一者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至於本案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但書規定所定情事,亦應由 貴
         局本於權責調查事實認定之。惟應注意者,對違法行政處分行使撤銷權,應於原
         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規定
         參照),本案原處分在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之處分,此時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所定受領利益返還之問題。
      (三)本案申請人有無溢領補助之不當得利,須視 貴局是否已撤銷或廢止各該原授益
         處分而定,原授益處分在未依法撤銷或廢止前,申請人受領補助仍有法律上原因
         ,尚不構成不當得利。設若本案申請人確有溢領補助情事,並於溢領後死亡者,
         則是否得向其繼承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得請求之範圍,須視繼承人有無依法辦
         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定,此時請依97年 1月 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辦理。
     三、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副本:
    (本函釋說明二(一)所援引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依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社會救助法,業已移列於5條第3項第6款及第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規定;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於100年6月16日修正名稱為「臺北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說明二(三)「97年1月2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部分,因民法已多次修正,請參酌現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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