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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依據財政部94年10月18日台財總字第 09400525530號書函函轉貴會94年10月11日94全遊聯總 字第 345號函辦理 發文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發文字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94.10.27. 保局四字第09402114990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一、依據財政部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財總字第0九四00五二五五三0號書函函轉貴會
       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四全遊聯總字第三四五號函辦理。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該
       類案件由本局主辦,合先敘明。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
       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
       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
       不能復原之狀態。該項規定立法理由為:為使受害人殘廢確認時間及殘廢定義更明確
       ,以避免爭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相關規定,增
       訂本條第二項。該項規定因屬新訂,本局尚無修正計畫,貴會建議事項,本局將錄案
       供下次修正時參考。
     三、又為避免保險公司藉故遲延給付致影響受害人或保險人權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殘廢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
       已審定之殘廢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該項規定立法理由為:為落實本
       法迅速保障受害人之立法意旨,並杜爭議,爰參酌保險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增訂第二
       項請求權人請求殘廢幾付時,其等級若尚有爭議時,保險人應就已審定之等級暫先幾
       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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