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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停止生產、製造之工廠,依法得申請恢復生產、製造,不同於勒令歇業處分,無需繳回原
領工廠登記證註銷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71.08.13. (71)經商檢字第17884號
發文日期:民國71年8月13日 依照商品檢驗法第十二條規定命今停止生產,製造之工廠,依照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於受處分達三個月後,無其他不法情事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恢復生產、製造,
不同於勒令歇業處分,無需繳回工廠登記證註銷產製該項商品之產品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