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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關於業者販售私菸,其違反商標法部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主管機關 認定行為人非出於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不以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 處罰,就該扣留之仿冒私菸,如何處置乙案,請參考法務部意見卓處,復請 查照。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6.04.27. 臺財庫字第09600180900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4月27日
    主旨:關於業者販售私菸,其違反商標法部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主管機關
       認定行為人非出於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不以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
       處罰,就該扣留之仿冒私菸,如何處置乙案,請參考法務部意見卓處,復請 查照。
    說明:復 貴府95年 6月 9日府財酒字第0950134166號函,並依據法務部96年 4月20日法律
       字第0960700331號函辦理。
       附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96年04月20日法律字第0960700331號
    主旨:關於業者販售私菸,其違反商標法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主管機關
       調查認定行為人非出於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 1項規定不以違反菸酒管理法
       規定處罰,就該扣留之仿冒私菸,如何處置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5年 6月29日台財庫字第 0950029195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條
       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法規
       定之行政罰係指以制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目的,由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人所處之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行
       為人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又本法所定罰鍰、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之間,並無主從之關係,合先敘明。
     三、關於其他行政法律中「沒入」之規定,是否均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有行政罰
       法之適用乙節,經提請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6 次會議討論在案,獲致結論,應視
       各該法律條文具體規定之立法意旨是否以制裁為目的而定。本件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
       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
       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所稱之「沒入」依其立法意旨雖係兼具有維護公共利益、
       菸酒市場秩序及符合照顧國民健康之作用與目的,惟仍具有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制裁之性質。尤以所謂之私菸、私酒、產製的原料、器具設備、包裝容器等未必全然
       與照顧國民健康有必然之關聯性,是以,逕認本條係本法第 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而排除本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不論故意或過失及所有權人何屬,均得逕予沒入,對於
       人民財產權之保障顯有不週,恐非妥適。本件所述情形,如主管機關確實無法證明行
       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時,自不得為沒入處分,並應依本法第40條但書發還之。四
       、另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
       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規定之行為人主觀構成要件限於「明知」,即一
       般所謂之「直接故意」而言,並不包括「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茲依本件來
       函所附資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 693號不起訴處分書乃認定
       行為人非屬明知之情形,爰為不起訴處分。惟各行政法規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
       ,如未特別設有主觀構成要件時,依本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應有故意或過失,而「
       故意」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亦屬之;且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主觀上縱無故意,對於義務違反如係出於過失者,亦構成處罰,
       應予辨明。本件行為人究有無間接故意或過失,主管機關仍應本於職權調查事實審認
       之,不受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書見解之拘束。附為敘明。
     五、檢附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6次會議紀錄乙份供參。
    正本:財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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