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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臺北縣準用會計師法第三條及第二
十八條關於直轄市之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
發文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11.16. 金管證六字第0960058234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臺北縣準用會計師法第三條及第二
十八條關於直轄市之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 96.11.16. 金管證六字第0九六00五八二三四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