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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臺北縣準用本會主管法規中關於直
轄市規定之法規如後附,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
發文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11.23. 金管銀(一)字第0960045259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臺北縣準用本會主管法規中關於直
轄市規定之法規如後附,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 96.11.23. 金管銀(一)字第0九六00四五二五九0號令)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