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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告訂定「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操作辦法」,並修正「有價證券集中交易 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 約準則」 發文機關: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97.06.23. 臺證交字第0970203003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6月23日
    主旨:公告訂定「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操作辦法」條文(附件一),並修
       正「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第六項、第八項暨本公
       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三條(附件二、附件三),自即日起實施。
    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 4月11日金管證二字第0970012931號函。
    公告事項:
     一、本公司自即日起開始受理證券商申請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證券商應
       依「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
       及運用其款項操作辦法」相關規定,填具申請書及檢具符合資格條件之相關書件(請
       於主管機關網站下載表單)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二、因配合建置本業務之風險控管作業,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之電
       腦作業正式上線日期,訂於本(97)年 8月29日;至開辦本項業務之相關電腦規格將
       另行函知各證券商。
     三、有關開放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所涉相關課稅事宜,請依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97年 5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70228228號函釋辦理(附件四)。
     四、為使各界瞭解本次開放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之重點內容,本公
       司預定 7月份開始辦理宣導說明會,其宣導對象涵蓋各證券商之總公司從業人員及投
       資大眾等,另對各證券商分公司從業人員之宣導,則輔以本公司WebPro影音連線系統
       方式進行。至宣導說明會細節部分,本公司將另函知各證券商。

       附件一: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操作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依證券交易法令、本辦法及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章則、辦法、公告、函示規定辦理。
       第三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係指證券商依與客戶之約定,
       保管客戶證券業務相關款項於現金管理專戶,並依與客戶約定之投資標的相同者,集
       合客戶委託保管於該專戶款項,以證券商名義進行投資之行為。
       前項所稱現金管理專戶,指證券商為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所設置之專
       戶,並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該專戶之款項及投資標的均不得流用,且證券商就其
       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該專戶款項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四條 證券商為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之款項收付,應於銀行開立專
       用之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帳戶名稱為「○○證券商之客戶現金管理專戶」。
       前項銀行最近一年內須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A級以上,或英商惠譽
       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級 A–( twn)級,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
       限公司評級 A3.tw級,或Fitch Ratings Ltd.評級 A–級,或Standard & Poor's Co
       rp. 評級 A–級,或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A3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等。證
       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其資金移轉皆應以帳戶間撥轉為之。
       第五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相關
       書件,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由證券交易所審查符合資格條件及本辦法相關規定後
       ,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者,應於開始辦理三個
       營業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函報證券交易所審查符合資格條件並轉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始
       得開始辦理:
     一、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二、載明開辦日期、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至函報開辦日期期間之信用評等及自有資本適足比
       率更新資料之文件。
     三、於銀行開立現金管理專戶之證明文件及銀行信用評等等級資料。
       第一項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向證券交易所
       辦理證券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始得辦理;另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
       業務之業務人員,應具備主管機關訂頒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相關
       規定之資格。
       第六條 證券商開辦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後,應每年更新信用評等等級資
       料並向證券交易所申報。
       第七條 證券商開辦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
       應即自行停止辦理本項業務:
     一、信用評等等級低於申請資格所定條件者。
     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者。證券商有前項所定情事,且未自行
       停止辦理本項業務者,由證券交易所通知該證券商立即停止辦理本項業務。證券商於
       停止辦理本項業務後之次一個營業日,應將保管於現金管理專戶之客戶款項撥轉至客
       戶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
       並於次五個營業日內就已運用部分結清投資標的,且將處理所得款項撥轉至客戶從事
       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
       證券商停止辦理本項業務時,應即函報證券交易所,並逐日向證券交易所申報前項處
       理情形。
       第八條 證券商申請恢復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俟信用評等等級及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符合資格條件後,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經證券交易所審查轉
       報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恢復辦理。
       前項證券商已獲准恢復辦理而申報開始辦理者,準用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第九條 證券商接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之款項,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證券商受託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應給付客戶之結餘款項。
     二、證券商因認購(售)權證履約應給付客戶之款項。三、證券商因與客戶從事債券買賣
       或附條件交易而應給付客戶之結餘款項。
     四、證券商因與客戶從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
       規則所定金融商品交易而應給付客戶之結餘款項。
     五、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其複委託業務而應給付客戶之結餘款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證券商應依與客戶就前項客戶款項來源種類、額度之部分或全部之約定,將該等款項
       種類陸續產生之餘額撥轉納入本項業務。
       證券商檢視前項與客戶約定款項種類之客戶買賣交割情形後,應於該等餘額款項撥入
       當日,即撥轉至證券商於銀行開立之現金管理專戶。
       第十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當保管於現金管理專戶之款項
       達與客戶約定之運用最低金額時,即以「○○證券商之客戶現金管理專戶」名稱,依
       約定之投資標的及投資順序進行運用。
       證券商進行前項款項運用時,其運用範圍以下列投資標的為限:
     一、政府債券附買回交易。
     二、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B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評級 BBB( twn)級,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Baa2.tw級,
       或Fitch Ratings Ltd.評級 BBB級,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BBB級,或Mo
       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2級以上之上市(櫃)普通公司債及一般金融債
       券附買回交易。
     三、貨幣市場基金。
     四、債券型基金之類貨幣市場基金。
       前項所稱一般金融債券,依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規定之。
       第十一條 證券商依前條第二項所定運用範圍,投資於同一標的所生之損失或收益,
       應依客戶之投資金額比例及其他約定條件分配,並將收益部分併同原款項續予運用或
       發還與客戶。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因作業疏失所生之損失金額應由證券商
       負擔,不得損及客戶權益。
       第十二條 證券商保管客戶證券業務相關款項於現金管理專戶,保管期間不得超過三
       個營業日。該款項於期限屆滿仍未達與客戶約定之運用最低金額時,證券商應於次一
       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全數撥轉退回客戶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
       券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
       證券商因保管客戶款項於現金管理專戶所生之銀行利息,應依客戶之委託保管金額比
       例分配後發還客戶。第十三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得向客
       戶收取管理費,其費率由證券商與客戶自行訂定。
       證券商因保管客戶款項於現金管理專戶所生之銀行利息,及證券商以其名義運用現金
       管理專戶款項投資所得之收益係為客戶所得。證券商應於收益發生年度以客戶為納稅
       義務人,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扣繳並填發扣繳憑單。
       前項因保管客戶款項於現金管理專戶所生之銀行利息,證券商扣除所需費用及稅捐後
       ,每半年結算一次,於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發還客戶,且其款項應限定撥轉至客戶
       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
       證券商以其名義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投資所得之收益,扣除第一項所定之管理費及
       稅捐、所需費用後,每一年結算一次,於每年十二月底前發還客戶,且其款項撥轉帳
       戶同第三項之限制。客戶提前終止本項業務之契約時,證券商得提前發還該客戶投資
       所得收益。
       第十四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訂定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證券商信用評等等級申報、證券商開辦與停止辦理及恢復辦
       理之作業程序、證券商承作額度之申報、保管與運用款項來源之撥轉方式、未達約定
       運用最低金額之撥轉方式、款項運用應遵循事項、運用損益之分配及撥轉方式、保管
       款項利息之分配及撥轉方式、管理費與稅捐處理、客戶交割支應資金之處理、客戶領
       回資金之申請、客戶提前終止契約之處理、款項收付與運用等相關帳戶管理及資料之
       傳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等事宜。
       第十五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於受理客戶申請時,應審查
       客戶已開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交易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始得同意與其簽訂客戶委
       託保管及運用款項契約書後辦理本項業務。
       前項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契約書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之。
       第十六條 客戶於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契約書上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統一證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地址或通訊處所,如有變更
       應以書面通知證券商。
       第十七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應於證券商現金管理專戶內依客
       戶別設置分戶帳,並每日逐筆登載下列事項:
     一、客戶款項來源之撥入。
     二、未達運用最低金額之撥轉。
     三、集合運用投資標的之交易及款項撥轉。
     四、續依客戶約定進行資金運用之交易及款項撥轉。五、保管所生利息及運用所生收益之
       撥轉。
     六、支應客戶交割款項之交易及款項撥轉。
     七、客戶提前領回資金之交易及款項撥轉。
     八、客戶提前終止契約或到期不續約之交易及款項撥轉。
       證券商應就前項款項收付及相關運用事項等留存紀錄及收付憑證,並依每日帳載明細
       紀錄按月編製對帳單寄送客戶;對帳單另須記載已運用標的之餘額明細資料,至少包
       含基金名稱、總單位數、淨值及附買回交易之交易相對人、標的債券類別、所分配之
       承作金額、利率、契約期間。
       證券商應取得客戶簽具之同意書,同意證券商得將其個人之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相
       關資料提供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
       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所需。第十八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
       其款項業務,均應有詳實之紀錄,並應逐日編製下列表報:
     一、現金管理專戶之保管款項收付日報表。
     二、現金管理專戶之運用款項交易及撥轉日報表。
     三、現金管理專戶之個別客戶保管及運用款項撥付明細表。
       前項表報於製作完成後,得使用電子媒體儲存。儲存媒體應具無法修改與消除且隨時
       可轉換成書面格式之功能。
       證券商應於每月月底傳送當月現金管理專戶之保管款項收付日報表及運用款項交易及
       撥轉日報表之資料予證券交易所。
       本業務相關之報表、憑證及文件應至少保存五年,如其他有關法令對該等資料之保存
       期限有較長規定者,應依各該法令辦理。惟遇有爭議時,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第十九條 證券商辦理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可運用標的之投資,於附買回交易到期或提
       前解約及基金買回時之價金,得續依與客戶之約定進行資金運用。
       前項資金除與同一交易相對人續從事附買回交易或進行基金之轉換外,均應先撥轉至
       現金管理專戶後再進行運用。
       第二十條 客戶有買賣交割款項不足情事時,證券商應逕行就該客戶尚未達款項運用
       最低金額之保管款項,支應客戶交割之需,仍有不足時,則依與客戶約定之動用順序
       ,處理相關投資標的支應所需。
       證券商辦理前項支應交割資金之撥轉,應將處理投資標的後之價金撥入證券商現金管
       理專戶,再立即撥轉至證券商相關交割帳戶,為客戶辦理交割。
       證券商發現客戶所需之支應資金金額,依第一項處理方式仍有交割金額不足之情事,
       或有處理投資標的之價金無法於客戶應屆交割期限前撥入之情事,應立即通知客戶,
       以明權責。
       第一項所稱客戶交割不足之帳戶限為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且證券商應與客戶約定之。
       第二十一條 客戶有買賣交割款項不足情事時,證券商應逕行就該客戶尚未達款項運
       用最低金額之保管款項,支應客戶交割之需,仍有不足時,則依與客戶約定之動用順
       序,處理相關投資標的支應所需。
       證券商辦理前項支應交割資金之撥轉,應將處理投資標的後之價金撥入證券商現金管
       理專戶,再立即撥轉至證券商相關交割帳戶,為客戶辦理交割。
       證券商發現客戶所需之支應資金金額,依第一項處理方式仍有交割金額不足之情事,
       或有處理投資標的之價金無法於客戶應屆交割期限前撥入之情事,應立即通知客戶,
       以明權責。
       第一項所稱客戶交割不足之帳戶限為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且證券商應與客戶約定之。
       第二十二條 客戶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於申請日填製「終止契約申請書」後始生效。
       證券商對於客戶申請提前終止契約或契約到期不續約後,客戶仍保管於現金管理專戶
       之款項、已運用於投資標的之相關處理及其款項撥轉方式,準用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辦
       理。
       第二十三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時,應與客戶指定之交易
       相對人及依與客戶約定之附買回交易投資期間從事交易,並取得客戶授權於投資期間
       代為決定個別交易條件。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取得客戶授權於投資期間代為決定附條件交易之個別交易條件者,
       於從事附條件交易時,不得損及客戶權益。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時,單筆之交易期間不得大於一百八十
       日。
       第二十四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上市
       (櫃)普通公司債及一般金融債券之信用評等等級係指債務發行評等等級。
       無債務發行評等等級者,限為發行人之首順位債券,且該發行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信用評等等級符合第十條第二項所定等級。二、其股票屬在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正常交易者。
       但發行人如屬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則以其金融控
       股公司之股票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買中心正常交易為準。
       第二十五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時,交易相對人須於最近
       一年內取得符合下列長期信用評等等級條件之一:
     一、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A–級以上。
     二、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級 A–( twn)級以上。
     三、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A3.tw級以上。
     四、Fitch Ratings Ltd.評級 A級以上。
     五、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A級以上。
     六、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級 A3級以上。第二十六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
       戶款項與同一交易相對人從事之附買回交易合計未到期餘額,不得逾該交易相對人最
       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之百分之一百。
       第二十七條 證券商非經明確告知客戶相關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後並取得客戶書面同
       意,不得以其政府債券、上市(櫃)普通公司債或一般金融債券自營部位與其現金管
       理專戶從事附買回交易,並應於交易日之次月底前向客戶揭露交易當日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公告之營業處所附買回交易平均利率。
       第二十八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時,當交易相對人之信用
       評等等級不符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時,不得與該交易相對人新增附買回交易。
       但因有第二十九條合併二個以上客戶之款項與該交易相對人從事單筆附買回交易,且
       有部分客戶提前解約致所從事之交易提前解約之情事者,證券商得就該筆交易續與該
       交易相對人簽訂附條件交易契約至原契約到期日為止。
       第二十九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政府債券、上市(櫃)普通公司債或
       一般金融債券之附買回交易時,如有合併二個以上客戶之款項從事單筆附買回交易,
       且有部分客戶提前解約致該筆交易提前解約之情況者,證券商應取得交易相對人書面
       承諾;遇單筆交易有部分提前解約情事,就該筆交易續與該交易相對人從事附買回交
       易部分之款項,應按原始約定利率給付利息;重新簽訂附條件交易契約時,應與提前
       解約前之契約具備相同到期日及利率。但在不損及客戶權益原則下,證券商與未提前
       解約之客戶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以政府債券、上市(櫃)普通公司債或一般金融債券自營部位與客戶從事委託
       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之附買回交易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證券商與客戶簽訂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之契約書中,應以特別
       約定條款載明投資標的為政府債券、上市(櫃)普通公司債或一般金融債券之附買回
       交易時,所從事單筆附買回交易係合併二個以上客戶之款項且有部分客戶提前解約,
       致該筆交易提前解約之情況者,同意證券商在此情況下可逕行提前解約,證券商並應
       依前條規定辦理後續事宜。
       第三十一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指派適任之業務人員與
       交易相對人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
       證券商以政府債券、上市(櫃)普通公司債或一般金融債券自營部位與其現金管理專
       戶從事附買回交易者,前項業務人員不得與從事本業務交易之自行買賣業務人員相互
       兼任。
       第三十二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取得之債券不得再行賣
       斷予他人、再次從事附條件交易或移作他用。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標的債券限以交易相對人所指定之保
       管機構出具之債券存摺或中央登錄公債清算銀行出具之中央登錄公債附條件交易憑證
       或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規定出具之債券存摺代替收執。
       證券商以政府債券、上市(櫃)普通公司債或一般金融債券自營部位與其現金管理專
       戶從事附買回交易者,辦理本項業務之結算交割業務人員不得與從事本業務交易之自
       行買賣業務之結算交割業務人員相互兼任。
       第三十三條 證券商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債券附條件交易之買賣成交單、交付清
       單及給付結算憑單等相關交易及交割有關憑證之保存方式及債券存摺、中央登錄公債
       附條件交易憑證之保管方式,並定期核對所持有之債券存摺或中央登錄公債附條件交
       易憑證與未到期之附買回交易之標的債券資料,並留存書面確認紀錄。
       第三十四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投資基金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投資於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金額,不得逾該受益憑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
       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投資於任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金額,合計
       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已運用之款項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三、投資於債券型基金之類貨幣市場基金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已運用之款項總金
       額之百分之十。
       前項所稱投資當日已運用之款項總金額不包含因運用所生之損益。
       第三十五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投資受益憑證時,依法令規範應經基金之
       受益人同意事項,如逾越本業務契約書所定客戶之授權範圍,證券商應取得客戶之書
       面同意。
       第三十六條 證券商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投資受益憑證之交易確認書、對帳單及
       基金公司寄發之相關通知等有關之憑證、紀錄或文件之保存方式及受益憑證之保管方
       式,並定期核對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基金交易之受益權單位數餘額與庫存受益
       權單位數,並留存書面確認紀錄。
       第三十七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證券商保管及運用款項之
       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二百。因保管所生之利息及運用所生之損益,不計
       入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總金額。
       證券商應於每營業日計算下列資料,並於次一營業日前傳送至證券交易所:
     一、前項保管及運用款項總金額。
     二、第二十五條所定附買回交易之交易相對人信用評等等級資料及第二十六條所定同一交
       易相對人之附買回交易合計未到期餘額、交易相對人淨值資料。
     三、第三十四條所定投資於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金額占該受益憑證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
     四、第三十四條所定投資於任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
       證之金額占投資當日已運用之款項總金額之比例。
     五、第三十四條所定投資於債券型基金之類貨幣市場基金總金額占投資當日已運用之款項
       總金額之比例。
       第三十八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依每月月底客戶委託保
       管及運用其款項總金額之百分之一提存營業保證金。
       因保管所生之利息及運用所生之損益,不計入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總金額
       。
       證券商應於每月底計算前項保管及運用款項總金額,並於次月第十個營業日前辦理增
       補營業保證金或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回溢繳部分。
       第三十九條 證券商及其負責人、受僱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時,得由證券交易所或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依其相關章則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
       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附件二: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修正條文六、因買賣
       證券而支付或收取之款項,除下列各款另有規定者外,均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關於開
       立存款帳戶及收付款項之規定:
      (一)本公司另有規定得以匯撥(匯款)方式完成交割者。
      (二)委託人已委託證券經紀商保管及運用其款項者。
      (三)委託人已委託證券經紀商代理運用買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者。
     八、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證券,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用之活期存款帳戶(交割專戶)辦理
       對委託人交割款項之收付,該帳戶款項不得流用。但委託人已委託證券經紀商保管及
       運用其款項者及已委託證券經紀商代理運用買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者,不在此限。
       附件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之證券及價金與收取手續費、代徵證券交易稅等,
       均應透過委託人依本準則第三條規定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以
       劃撥方式或保管機構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為之。
       證券經紀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者及經營客戶委託運用買賣有價證券
       結餘款項之代理業務者,於辦理前項受託買賣款項之收付時,應依各該業務之規定配
       合辦理。
       附件四: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函
       中華民國97年 5月16日
       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70228228號
    主旨:貴公司函詢配合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 l項第 5款之規定,開放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
       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所涉相關課稅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97年 3月18日台財稅字第 09704028480號函轉貴訂公司97年 3月13日臺證
       交字第0970201035號函辦理。
     二、依貴公司上開來函說明三列示之相關課稅疑義,依序逐項說明如下:
      (一)依據「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第 3條規定,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以現金管理專戶為
         之,並與其線自有財產分別獨立。同辦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運用於同一投資標
         的所產生之損益,依客戶投資金額之比例及其他約定條件分配歸屬客戶。故證券
         商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所生之銀行孳息,及以證券商名義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投
         資所產生之收益,證券商嗣後應依客戶款項餘額及投資金額比例分配歸還客戶,
         該等收益非證券商之所得,屬代收轉付性質,自無須計入證券商之營利事業所得
         額。
      (二)次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所
         得之收益,屬於客戶所得者,證券商應於收益發生年度以客戶為納稅義務人,依
         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和繳並填發和繳憑單。故證券商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所
         生之銀行孳息,依客戶款項餘額比例分配歸還客戶時,證券商應依據銀行所開立
         之和繳憑單,將孳息及所含和繳稅款轉閒「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客戶
         ,供其辦理所得稅申報,至其所得類別應與銀行開立之和繳憑單所載類別相同。
      (三)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交易相對人已依規定辦理標的債
         券之利息收入就源扣繳之相關疑義:
         1.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之 1第 l項規定,自中華民國96年 1月1 日起,個人持有
          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依第88條規定和繳稅款,不併計綜合
          所得總額。若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如承作該筆附買
          回交易之現金管理專戶款項來源屬自然人,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該標的債券所生
          利息收入自免併入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總額課稅。
         2.次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 1規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
          債券持有期問,依債券面額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和繳
          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因此,證券商
          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一如承作該一筆附買回一交易之現金
          管理專戶款項來源部分係屬法人所有,證券商應依該法人投資金額之比例分配
          其所持有之和繳稅款,該法人得依上開規定,才口抵結算申報應納稅額。
         3.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且於到期前即賣出,故取得債
          券買賣成交單作為憑證,若承作該筆附買回交易之現金管理專戶款項來源屬法
          人,應由證券商轉開「分離課稅所得、債券利息所得及政府舉辦獎券中獎獎金
          和繳暨免扣繳憑單」予法人。
      (四)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債券型基金之類貨幣市場基金及貨幣市場基金
         投資之相關疑義:
         1.當基金作收益分配時,證券商應依據該專戶持有基金所開立之信託財產各類所
          得憑單,按所得類別依客戶享有投資收益之比例,將投資收益及所含和繳稅款
          轉聞「各類所得扣繳暨免和繳憑單」
          予客戶。
         2.前揭所得類別與該專戶所收取之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所載類別相同。
         3.如現金管理專戶級項之來源為法人,則基金之申講、贖回間之價差金額為證券
          交易所得,依據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故證券商尚無轉閒
          憑單之責;惟為利於該法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之申報,建議證券商除
          依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每月寄送對帳單予客戶外,於年底時比照信託所得之
          申報方式,依客戶別彙整編製全年之「各類所得明細表」,俾作為法人辦理營
          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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