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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准予備查「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修正案,另高知名度政治人物之強化客戶審查措施 及銀行建置資料庫之,請續報相關研議規劃情形並建置相關計畫 發文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10.09. 金管銀法字第09800415730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10月9日
    主旨:貴會修正「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乙案,准予備查,併請依說明二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會 98 年 7 月 29 日全一字第 0981000757A 號函。
     二、高知名度政治人物之強化客戶審查措施,包括銀行建置資料庫之相關配套措施等,請
       依本會98年 3月 4日金管銀(一)字第 09800
       074660號函說明四,續報研議規劃情形。銀行自行建置資料庫查詢者,並應先擬具完
       妥之建置相關計畫。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本:本會銀行局
       附件: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
     一、本注意事項依「洗錢防制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以協助防制洗錢為目的。
     二、「防制洗錢」作業應注意事項
      (一)開戶應注意事項:
         1.行員受理開戶時(包括個人戶及非個人戶),應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及
          留存該身分證明文件。若屬個人開戶,除身分證外,並應徵取其他可資證明身
          分之文件,如健保卡、護照、駕照、學生證、戶口名簿或戶口謄本等;並應向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或利用銀行自行建置之資料庫查詢是否為外國高知
          名度政治人物,如是,應採取適當管理措施並定期檢討;非個人戶部分,應提
          供登記證照、公文或相關證明文件,並應徵取董事會議紀錄、公司章程或財務
          報表等,始可辦理開戶。惟繳稅證明不能作為開戶之唯一依據。另有關身分證
          及登記證照外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應具辨識力。非個人戶開戶,如已徵取公
          司設立等登記證照,得作為該非個人戶代表人(負責人)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另如公司戶開戶,已徵取登記證照,並由金融機構辦理經濟部網站查詢並留
          存公司登記資料,得免再徵取其他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機關學校團體之清冊
          ,如可確認客戶身分,亦可當作第二身分證明文件。若客戶拒絕提供者,應予
          婉拒受理或經確實查證身分屬實後始予辦理。
         2.對於得採委託、授權之開戶者,應確實查證委託、授權之事實及身分資料,若
          查證有困難時應婉拒受理該類之開戶。
         3.疑似使用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開設帳戶者,應予以婉拒。
         4.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或臺示之身分證文件均為影本者,應予以婉拒。
         5.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
          進行查證,應予以婉拒。
         6. 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應予以婉拒。
         7.受理開戶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臺合理說明,應予以婉拒。
         8. 其他開戶應注意事項悉應依本行內部作業規定辦理。
      (二)開戶後再確認開戶之注意事項:
         1.對採委託授權開戶或開戶後始發現有存疑之客戶應以電話、書面或實地查訪等
          方式確認。
         2.採函件方式辦理開戶者,應於開戶手續辦妥後以掛號函復,以便證實。
      (三)開戶後有關交易應注意事項:
         1.對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2.本注意事項所稱「一定金額」係指新臺幣伍拾萬元(含等值外幣),「通貨交
          易」係指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
          或換鈔交易。。
         3.銀行之客戶審查措施,應包括確認客戶是否代理他人或實際受益人之合理措施
          、徵詢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現有客戶之審查。4.對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
          易,除第 6點之情形外,應於 5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檔案格式如附表
          一),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無法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法
          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以書面(格式如附表二)申報之。
         5.客戶有關交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特別注意,如認為有疑似洗錢之交易,
          除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外,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程序向法務
          部調查局辦理申報。
          (1)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一定金額以上,且
           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
          (2)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辦理多筆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一定金額
           以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
          (3)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以現金分多筆匯臺、或要求開立票據(如本行支票
           、存放同業支票、匯票)、申請可轉讓定期存單、旅行支票、受益憑證及其
           他有價證券,其合計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而無法敘明合理用途者。
          (4)同一客戶於不同櫃檯以每筆未逾(或逾)疑似洗錢交易申報門檻之現金辦理
           存、提款,累計達一定金額以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
           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
          (5)客戶突有不尋常之大額存款(如將多張本票、支票存入同一帳戶),且與其
           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 6)靜止戶或久未往來之
           帳戶突然有大額現金臺入(如存入大額票據要求通融抵用),且又迅速移轉
           者。
          (7)開戶後立即有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之大額款項存
           、匯入,且又迅速移轉者。
          (8)存款帳戶密集存入多筆小額款項,並立即以大額、分散方式提領,僅留下象
           徵性餘額,其款項與客戶之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
          (9)客戶經常於相關帳戶間移轉大額資金,或以現金方式(提現為名,轉帳為實
           )處理有關交易流程者。
         (10)每筆存、提金額相當相距時間不久。
         (11)交易款項自某些特定地區(洗錢高風險國家)匯入之交易款項,且該交易與
           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本項所述之國家或經濟
           體,將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
           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份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
           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12)對結購大額外匯、旅行支票、外幣匯票或其他無記名金融工具,但其用途及
           資金來源交代不清或其身份業務不符者。
         (13)經常性地將小額鈔票兌換成大額鈔票,或反之。
         (14)經常替代他人或由不同之第三人存提大筆款項臺入特定帳戶。(15)同一帳
           戶或同一客戶透過不同帳戶分散交易,並經常有多筆略低於必須申報之金額
           存入帳戶或自帳戶提臺者。
         (16)突然償還大額問題放款,而無法釋明合理之還款來源。
         (17)其他明顯不正常之交易行為,如大量臺售金融債券卻要求支付現金之交易、
           或頻繁利用旅行支票或外幣支票之大額交易而無正當原因、或大額開發信用
           狀交易而數量與價格無法提供合理資訊之交易或以巨額(數千萬)金融同業
           支票開戶但疑似洗錢交易者。
         (18)交易最終受益人或交易人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外國政府所提供
           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交易
           資金疑似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者
           。
         (19)電視、報章雜誌或網際網路等媒體報導之特殊重大案件,該涉案人在銀行從
           事之存款、提款或匯款等交易。
         (20)數人夥同至銀行辦理存款、提款或匯款等交易者。
           銀行對前項以外之其他經認定有疑似洗錢交易情形者(含現金及轉帳交易)
           ,不論交易金額多寡,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前二項交易未完成者,銀行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6.銀行對下列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得免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但仍應確
          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1)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行使公權力機構(於受委託範圍內)、公私立
           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因法令規定或契約關係所生之交易
           應收應付款項。
          (2)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及資金調度。但金融同業之客戶透過金融同業間之同業存
           款帳戶所生之應付款項,如兌現同業所開立之支票,同一客戶現金交易達一
           定金額以上者,仍應依規定辦理。( 3)公益彩券經銷商申購彩券款項。
          (4)代收款項交易(不包括存入股款代收專戶之交易),其繳款通知書已明確記
           載交易對象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含代號可追查交易對象之身分者)
           、交易種類及金額者。但應以繳款通知書副聯作為交易紀錄憑證留存。
           非個人帳戶基於業務需要經常或例行性須存入現金達一定金額以上之百貨公
           司、量販店、連鎖超商、加油站、醫療院所、交通運輸業及餐飲旅館業等,
           經銀行確認有事實需要者,得將名單轉送法務部調查局核備,如法務部調查
           局於十日內無反對意見,其後該帳戶得免逐次確認與申報。
           前項免申報情形,銀行每年至少應審視交易對象一次。如與交易對象已無前
           項往來關係,應報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交易,如發現有疑似洗錢交易之情形時,仍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三、防制洗錢內部管制程序
      (一)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
         1.銀行應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臺生年月
          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但
          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
          人交易。
         2.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除前項外,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
          認其身分,並將代理人姓名、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
          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3.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
          存 5 年。確認客戶程序之紀錄方法,由本行(總行)依本身考量,根據全行
          一致性做法之原則,選擇一種紀錄方式。
      (二)確認客戶身分應遵循之事項:
         1.銀行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或與臨時性客戶進行金融交易超過一定金額時或
          懷疑客戶資料不足以確認身分時,應從政府核發或其他辨認文件確認客戶身分
          並加以記錄。
         2.應對委託帳戶、由專業中間人代為處理交易及對銀行商譽具有高風險之個人或
          團體,要特別加強確認客戶身分之作為。
         3.應特別留意非居民型之客戶,瞭解這些客戶選擇在國外開設帳戶之原因。
         4.應加強審查私人理財金融業務客戶。
         5.應加強審查被其他銀行拒絕金融業務往來之客戶。
         6.對於非「面對面」之客戶,應該施以具相同效果之確認客戶程序,且必須有特
          別和足夠之措施,以降低風險。
         7.在不違反相關法令情形下,銀行如果得知或必須假定客戶往來資金來源自貪瀆
          或濫用公共資產時,應不予接受或斷絕業務往來關係。
      (三)帳戶及交易持續之監控:
         1.銀行應逐步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可疑交易。
         2.對較高風險帳戶加強監控。
         3.銀行應特別注意沒有明顯經濟目的或合法目的之所有複雜、不尋常大額交易或
          所有不尋常型態交易;銀行應儘可能審視上述交易之背景及目的,並將所發現
          建立書面資料;該書面資料至少保留5 年。
      (四)對客戶及本機構職員應該注意事項:
         1.客戶有左列情形應婉拒服務,並報告直接主管。
          (1)當被告知其通貨交易依法必須提供相關資料確認身份時,客戶仍堅不提供填
           寫通貨交易所須之相關資料。
          (2)任何個人或團體強迫或意圖強迫銀行行員不得將交易紀錄或申報表格建檔。
          (3)意圖說服行員免去完成該交易應填報之資料。
          (4)探詢逃避申報之可能性。
          (5)急欲說明資金來源清白或非進行洗錢。
          (6)堅持交易必須馬上完成,且無合理解釋。
          (7)客戶之描述與交易本身顯不吻合。
          (8)意圖提供利益於行員,以達到銀行提供服務之目的。
         2.行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對其經辦事務予以抽查,必要時可洽請稽核單位協
          助。
          (1)行員奢侈之生活方式與其薪資所得顯不相當。
          (2)行員依規定應休假而無故不願意休假。
          (3)行員無法合理解釋其自有帳戶之大額資金進臺。
      (五)內部申報流程及向指定機構申報之程序
         1.本行應指派副總經理(或相當職位以上人員)擔任專責人員,以協調監督防制
          洗錢注意事項之執行,並應指定一級單位為事務單位;該副總經理應曾參加洗
          錢防制法訓練課程,新到任者應於六個月內參加該類訓練課程。
         2.各分支營業單位應指定資深主管人員專責督導該項工作。
         3.申報流程:(係對疑似洗錢交易申報程序)
          (1)各單位承辦人員發現異常交易,應立即陳報專責督導主管。
          (2)專責督導主管應儘速裁決是否確屬應行申報事項。
          (3)如裁定應行申報,應立即交由原承辦人員依附表三格式填寫申報書。
          (4)將申報書呈經單位主管核定後轉送總行(總公司)。
          (5)由本行主管單位簽報副總經理或相當職位人員核定後,應立即向法務部調查
           局申報。
          (6)前揭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事項,應於發現疑似洗錢交易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
           完成。
         4.前揭申報如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交易案件,各單位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
          可行方式儘速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並立即補辦書面資料依據92年 8月 4日臺
          財融第0920035253號函檢附統一申報表格予受理申報之法務部調查局。但經法
          務部調查局以傳真資料確認回條(格式如附表四)回傳銀行確認收件者,無需
          補辦申報書。銀行並應留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5.申報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對於已結清帳戶者之相關資料
          應至少保存五年以上,如客戶身分證明影印文件、帳戶資料及通訊資料等。
      (六)防止申報資料及消息洩漏之保密規定
         1.依前條規定申報事項,各級人員應保守秘密,不得任意洩漏。
         2.本申報事項有關之文書,均應以機密文件處理,如有洩密案件應依有關規定處
          理。
         3.洗錢防制專責人員、法令遵循主管人員或稽核單位人員為執行職務需要,應得
          及時取得客戶資料與交易紀錄,惟仍應遵循保密之規定。
      (七)對內部管制措施,是否足以防制洗錢之定期檢討規定
         1.本行應就所訂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定期檢討。
         2.分支機構較多且分佈較廣者,得召集有關人員分區舉辦防制洗錢作業檢討會,
          以收集思廣益之效。
      (八)稽核單位對本項工作之職責
         1.稽核單位應依據所訂內部管制措施暨有關規定訂定查核事項,定期辦理查核。
         2.稽核單位發現各單位執行該項管理措施之疏失事項,應定期簽報專責副總經理
          或相當職位人員核閱,並提供行員在職訓練之參考。
         3.稽核人員查獲重大違規事項故意隱匿不予揭露者,應由總行權責單位適當處理
          。
         4.各銀行稽核單位得設立專責人員對各單位之大額交易抽查,並瞭解其交易之正
          當性。
      (九)銀行兼營業務時,該兼營部門亦應適用與該業務有關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如銀
         行兼營票券業務,該票券部門即應適用票券商防制洗錢注意事項。
      (十)對具有跨國通匯往來銀行業務(crossborder correspondent banking**1)及其
         他類似關係 **2之金融機構,應訂有一定政策及程序,至少包括:
         1.蒐集足夠之可得公開資訊,以充分瞭解該通匯往來銀行之業務性質,並評斷其
          商譽及管理品質,包括是否遵循洗錢或資助恐怖份子之調查或規範。
         2.評鑑該通匯往來銀行對「反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份子」具備相當之控管政策及
          執行效力。
         3.銀行在與其它銀行建立通匯往來關係前,應先取得內部業務主管層級人員核准
          後始得辦理。
         4.以文件證明各自對「反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份子」之責任作為。5.當通匯往來
          銀行業務涉及過渡帳戶( payablethrough accounts**3 )時,須確認所通匯
          往來之銀行確實已執行確認客戶身份等措施,必要時並能提供客戶確認相關資
          料。
         6.不得與空殼銀行(Shell banks**4)或與允許空殼銀行使用其帳戶之外國金融
          機構建立通匯往來關係。
          **1. Correspondent banking is the provision of banking services by o
          ne bank (the "correspondent bank") toanother bank (the "responden
          t bank" ). Large international banks typically act as correspondent
          s forthousands of other banks around the world. Respondent banks may
           be provided with a wide range of services, including cash managemen
          t (e.g. interestbearing accounts in a variety of currencies), inte
          rnational wire transfers of funds, cheque clearing, payablethrough a
          ccounts and foreign exchange services.
          **2. Similar relationships to which financial institutions should ap
          ply Criteria 15 include for example those established for securities
           transactions or funds transfers, whether for the crossborder financ
          ialinstitution as principal or for its customers. 
          **3. Payable through accounts refers to correspondent accounts that 
          are used directly by third parties to transact business on their own
           behalf 。"Payable through accounts " also called "pass through acco
          unts "or "pass by accounts", these generally are checkingaccounts ma
          rketed to foreign banks that otherwise would not have the ability to
           offer their customersdirect access to the U.S. banking system
          **4. Shell bank refers to a bank incorporated in a jurisdiction in w
          hich it has no physical presence and which is unaffiliated with a re
          gulated financial group.
      (十一)銀行在外國當地法規許可之情形下,應確保其國外分行及子公司遵循與國內同
          樣嚴謹之「反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AML/CF)」作為,當總機構及分支機
          構所在國之最低要求不同時,分支機構應就兩地選擇高標準作為遵循依據,惟
          就標準高低之認定有疑義時,以銀行母公司所在國之主管機關之認定為依據;
          倘因外國法規禁止,致無法採行與總機構相同標準時,應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銀行局陳報。
     四、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一)職前訓練:新進行員訓練班至少應安排若干小時以上有關洗錢防制法令及金融從
         業人員法律責任訓練課程,使新進行員瞭解相關規定及責任。
      (二)在職訓練:
         1.初期之法令宣導:於洗錢防制法施行後,應於最短期間內對行員實施法令宣導
          ,介紹洗錢防制法及其有關法令,並講解本行之相關配合因應措施,有關事宜
          由負責督導洗錢防制作業之權責單位負責規劃後,交由行員訓練單位負責辦理
          。
         2.平時之在職訓練:
          (1)行員訓練部門應每年定期舉辦有關之訓練課程提供行員研習,以加強行員之
           判斷力,落實防制洗錢之功能,並避免行員違法。
          (2)前項訓練得於其他專業訓練班中安排適當之有關課程。
          (3)有關防制洗錢之訓練課程除由本行培訓之講師擔任外,並得視實際需要延聘
           法務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大專院校或其他機構之學者專家擔綱
           。
          (4)防制洗錢之訓練課程除介紹相關法令之外,並應輔以實際案例,使行員充分
           瞭解洗錢之特徵及可疑交易之類型,俾助於發覺「疑似洗錢之交易」。
          (5)規劃或督導行員訓練之權責部門應定期瞭解行員參加洗錢防制訓練之情形,
           對於未曾參加者,應視實際需要督促其參加有關之訓練。
          (6)除行內之在職訓練外,本行亦得選派行員參加行外訓練機構所舉辦之訓練課
           程。
         3.專題演講:為更充實行員對洗錢防制法令之認識,本行得舉辦專題講座,邀請
          學者專家蒞行演講。
     五、對防制洗錢有功行員之獎勵措施
       行員有左列對防制洗錢有功之具體事蹟者,應給予適當獎勵:
      (一)行員發現有疑似洗錢案件,依據洗錢防制相關規定申報,對檢警單位防範或偵破
         犯罪有貢獻者。
      (二)行員參加國內外防制洗錢相關業務講習,成績優良或蒐集國外法令研提對銀行防
         制洗錢活動具有價值之資料者。
     六、本注意事項經董事會(或分層授權之權責單位)通過後實施,並呈報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備查;並應每年檢討。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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