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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港河碼頭船席位遭船舶未經許可占用處置案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2.26.北市法二字第097304340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2月26日
    主旨:有關函詢本市中港河碼頭船席位遭船舶未經許可占用處置案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2月15日北市交三字第09730463800號函。
     二、查行政執行法第27條以下有關行為義務執行之規定,以人民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者為前提;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規定,所稱法規命
       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於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同法第 159條規定,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
       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
       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另依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 3條第 2款規定,創設、
       剝奪或限制本市居民權利義務之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合
       先敘明。
     三、有關私人船舶占用中港河碼頭經通知自行移置之後續處理方式,來函稱將依中港河碼
       頭與船舶專案管理計畫第10點第 1款規定,依行政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乙節,按依來函
       意旨,應係指逕行移置及相關費用收取等,上揭情事乃屬行政法上行為義務之執行;
       今中港河碼頭與船舶專案管理計畫乃屬本府內部之行政規則,依前述法律及自治條例
       之規定,不宜逕以之作為課以人民義務之依據,如欲逕行移置、吊離或代為保管及後
       續衍生相關費用之收取等,宜另覓適當之法令以為依據。
     四、惟查中港河碼頭具有公物性質,本府基於公物家主權及警察權得逕行排除他人對公物
       之侵擾、未經許可使用等情事,今私人船舶既未經許可而占用該碼頭,本府自得予以
       排除其占用狀態,亦即得逕行移置、吊離;又該碼頭之使用乃採使用者付費方式,私
       人船舶未經許可占用具有公物性質之碼頭船席,即涉有未繳納相關費用之不當得利,
       本府亦得主張請求返還。但上揭使用費之不當得利返還部分,因未訂有相關規費之收
       取法源依據,與移置、吊離費用之請求,均宜另循訴訟途徑請求之。
     五、以上意見,敬請參酌。
    正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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