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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拍賣,而無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 規定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1.30.北市法二字第097302185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月30日
    主旨:有關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拍賣,而無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4條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1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4029100號函。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 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
       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關此,內
       政部85年 2月 5日台內地字第 8578394號函釋略以:「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
       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非屬同一人者,不受本條項之限制。」 貴局來函擬將
       上開內政部函釋意見解釋為:「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
       權利人屬同一人者,始有本條項之限制。」惟本會認為, 貴局之解釋可能使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 2項之規定出現法律漏洞,而無法貫徹該條項維持建築物區分所
       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意旨。故上開內政部函釋意見似
       亦可解釋為須「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其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非屬同
       一人」者,始不受該條項之限制;至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仍受該條項之限制,
       或亦可認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屬內政部解釋闕漏之部分,再另函請內政部解釋,
       以求允當。
     三、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副本:

    備註:內政部就拍賣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之適用,另有內政部87年10月13日台內
       地字第 8796600號函釋,敬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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