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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水利法第六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二種不同期限之規定疑義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76.12.15. (76) 經水字第63622號
發文日期:民國76年12月15日
水利法第六十條規定「鑿井完成試水後十五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地層圖,抽水設備及抽水
試驗紀錄」係指興辦水利事業,於開鑿水井時,將地下水地形、地下水資源等探勘之資料,
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作為地下水開發之依據。而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地
下水水利事業人應於鑿井工程完成供水六十天內,提出有關文件連同申請書,竣工圖表等申
請水權,……」,係指申請水權登記,須將有關地下水水利事業完工圖表、書件及水權申請
書於六十天內向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基於立法意旨之不同,其所規定之期限尚無一致必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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