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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所報以房屋貸款借款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商品訂定限制受益人指定變更權批註條款之處 理原則乙案,於依說明二修正後洽悉,並請依說明三、四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會員。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4.16. 金管保壽字第102020044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4月16日
    主旨:所報以房屋貸款借款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商品訂定限制受益人指定變更權批註條款之處
       理原則乙案,於依說明二修正後洽悉,並請依說明三、四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會員。
    說明:
     一、依據本會保險局案陳貴公會 102年 1月 8日壽會博字第 102010151號函辦理。
     二、旨揭處理原則應請依下列意見修正:
      (一)所報「以借款人為要保人之房貸壽險」修正為「以房屋貸款借款人為要保人之保
         險商品」(以下簡稱是類商品)。
      (二)有關指定之受益人應為依法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且訂立保險契約當時應
         對要保人具有房屋貸款債權乙節,按受益人對要保人具有房屋貸款債權之存在時
         點,應不限於訂立保險契約當時,要保人以其有效契約中途附加批註條款者,亦
         無不可,是以後段文字請修正為「…,且附加批註條款當時…」,俾資周全。
      (三)有關批註條款得視是類商品之種類特性及需求,約定保險公司於要保人撤銷、終
         止主契約、減少保額、辦理減額、展期定期保險、保單借款、變更要保人或未繳
         納分期保險費等事由時應通知金融機構乙節,經查本會 101年11月30日金管銀合
         字第10100341680 號函(副本諒達)說明一己揭示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業務時,不
         得以購買保險商品做為貸款之搭售條件,是以未來房屋貸款之核貸條件、利率,
         無涉借款人有無投保是類商品,此一通知義務顯非必要,請刪除之。
      (四)有關保險公司銷售可附加本案批註條款之商品時,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
         及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 5條等
         相關規定辦理,如屬傳統型個人壽險並應依法令規定提供消費者審閱期乙節,請
         增列如要保人係以其有效契約中途附加批註條款者,亦應就批註條款內容給予消
         費者至少 3日之審閱期間,以杜爭議。
     三、有關保險公司設計及銷售是類商品時,應遵循以下事項:
      (一)保險業設計是類商品時,所提供之繳費方式應至少包括期繳。(二)申請附加批
         註條款時,應於申請文件基本資料中包含受益人與要保人間之房屋貸款債權債務
         內容(含貸款金額及擔保品)。(三)銷售是類商品時,應以清楚、公平及無誤
         導之方式向要保人充分揭露該批註條款將限制其對受益人之指定權及處分權及其
         他相關資訊,且為避免牴觸公平交易法第14條有關「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
         定,請轉知所屬會員(含透過各銀行通路)銷售是類險商品時,均不得有聯合強
         行要求要保人(借款人)附加批註條款之情事。
     四、請貴公會應依本會 102年 2月 5日金管保壽字第 10202540454號函規定彙整所屬會員
       將旨揭處理原則及說明三事項納入內部控制作業,並納為內部查核項目且辦理查核之
       具體落實執行情形報本會備查,並副知本會檢查局。
    正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
    副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劉○城)、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
       心(代表人賴○祺)、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李○)、中華民國
       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謝○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檢查局、
       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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