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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核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 6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有關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商 品死亡或年金給付適用實質課稅原則警語揭露之相關規定,自 102年 7月 1日生效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6.04. 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534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6月4日
     一、依據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辦理。
     二、人身保險業應於包含人壽保險或年金保險成分在內之保險商品銷售文件中,以明顯字
       體加註「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及年金保險之確定年金給付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於指
       定受益人者,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惟如涉有規避遺
       產稅等稅捐情事者,稽徵機關仍得依據有關稅法規定或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所定
       實質課稅原則辦理」之警語。
     三、人身保險業於銷售前點保險商品時,應將銷售文件交付要保人使其知悉警語內容;如
       擬於銷售文件列示與稅負優惠之相關文字者,僅得記載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得稅法或
       保險法等相關規定之條文內容,且須並列前點之警語。
     四、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生效。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08.30. 金管保壽字第11101433461號令發布,自111年10月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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