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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避免逾越本所票信管理之目的,減少日後不必要之爭議
,擬規範金融機構於辦理退票時,就本所票信不列管之退票理由,其戶名欄之發票人資料,
除發票人戶名以外,其他資料得予免列
發文機關: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
發文字號: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 102.08.26. 臺票總字第102
000332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8月26日
主旨: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避免逾越本所票信管理之目的,減少日後不必要
之爭議,擬規範金融機構於辦理退票時,就本所票信不列管之退票理由,其戶名欄之
發票人資料,除發票人戶名以外,其他資料得予免列(如附表)。即日起實施,並請
各分所轉知轄屬各金融機構,請查照。
說明:
一、依中央銀行業務局 101年 5月18日臺央業字第1010021468號函所指示本所例行業務應
改進事項第三項辦理,並經 102年 5月21日本所「整批交換票據運送途中發生被盜遺
失或滅失等意外事件模擬演練準備作業及修正退票理由單填寫方式事宜座談會」、 1
02年 6月27日本所總所諮詢委員會第22次例會及 102年 7月30日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
換業務發展基金會第 4屆第 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另報奉中央銀行業務局 102年 8月
15日臺央業字第1020034384號函洽悉在案。
二、本所蒐集、處理及利用票信資料,雖業經法務部同意本所係屬「非公務機關法定義務
所必要」,免為告知。惟為符合「蒐集目的之必要」之規定,避免日後相關爭議,爰
擬修正退票理由單填載發票人資料之規定,即對於屬票信列管需要之退票理由,仍維
持原權欄位填寫之方式不變;其他不列管之退票理由,有關發票人資料之欄位僅需填
載戶名(個人姓名或公司名稱含負責人姓名),詳如以下說明:
(一)屬於票信列管之退票理由者,即退票理由代號01–13及51–63等涉及存款不足、
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機構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
撤銷付款委託等理由(如附件),金融機構仍維持全欄位方式填寫退票理由單及
發票人資料。
(二)反之,屬票信不列管之退票理由者,例如:退票理由代號21–34及91–99其他之
退票理由(如附件)皆屬之,金融機構於填寫退票理由單之發票人相關資料時,
僅需填載戶名欄(含負責人姓名),退票理由單之其他欄位如公司之統一編號、
負責人或個人戶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均得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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