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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所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本會99年 6月17日金管證投字第 0990031336號令辦理相關
人員從事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申報,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8.29. 金管證投字第102002390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8月29日
主旨:所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本會99年 6月17日金管證投字第 0990031336號令辦理相關
人員從事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申報,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貴公會 102年 6月 7日中信顧字第1020600169號函。
二、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稱投信投顧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及其關係人從事公司股票及具
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向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交
易情形。同條第 3項規定,前項關係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復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以下稱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 1
條明定係依投信投顧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訂定,並於第14條第 2、 4、 5項明定應申
報交易情形者及其關係人範圍,其中關係人範圍規範本人為自然人者,包括其配偶、
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同條第 3項規定應申報之資料及投資標的,由本會定之。四、查
旨揭令係依據上開投信投顧法第77條第 2項及投信人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 3、 5項等
相關規定,予以訂頒之解釋性規定,以利業者遵循,俾符合投信投顧法第77條第 2項
之法定申報規範。
五、因投信事業係依投信投顧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而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尚符合個資法
第19條第 1項第 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範疇;且投信事業為履行前揭投信投顧法第
77條第 2項規定之申報義務,爰向當事人蒐集或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
得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條第 2項第 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
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
要。 ...」或第 9條第 2項第 1款援引第8 條第 2項第 2款規定之適用。
正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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