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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2第 2項規定所稱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類型,自發布日
施行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5.12. 金管法字第1040054646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5月12日
一、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本法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稱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其類型如下:
(一)結算或比價期數超過三期且隱含賣出選擇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槓桿保證金契約
。但不包括:
1.結構型商品。
2.交換契約(Swap)。
3.多筆交易一次簽約,客戶可隨時就其中之特定筆數交易辦理解約之一系列陽春
型選擇權(Plain vanilla option)或遠期外匯。
4.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商品類型。
(二)連結結構型商品之投資型保單。但不包括連結到期保本率為計價貨幣本金百分之
一百以上,且隱含買進選擇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價值比率在百分之三以內之結構
型商品。
三、本令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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