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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所報「保險業重大疾病項目及標準定 義修正案」相關建議乙案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7.23. 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65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7月23日
    主旨:有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所報「保險業重大疾病項目及
       標準定義修正案」相關建議乙案,茲核定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辦理。
    說明:
     一、依據本會保險局案陳壽險公會 104年 4月13日壽會博字第1040403219號函辦理。
     二、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甲型、乙型)茲核定如附件(附修正內容對照表)。
     三、前開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之實施日期、適用範圍、保險商品送審原則及相關配套措施
       分別核定如下:
      (一)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自 105年 1月 1日起實施,保險公司如欲提前於 105年 1月
         前適用修正後項目及定義者,同一公司各相關商品應同步完成修正,不得有新舊
         重大疾病項目定義之商品同時在市面上銷售。
      (二)適用範圍:保險商品內容涉及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之個人及團體保險商品。
      (三)保險商品送審之原則:
         1.新送審之保險商品:自實施日起應按修正後之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送審。
         2.已核准、核備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1)自實施日起,新銷售之保單應按修正後之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辦理。
          (2)除僅配合修正後之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而修正者,得依修正後之重大疾病項
           目及定義逕予修正出單,並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笫25條規
           定,於實施日起45個工作日內修正,且完成傳送予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
           心建置之保險商品資料庫外,餘均應依同法笫20條規定辦理部分變更。
      (四)實施日前已銷售之有效契約處理原則:
         1.基於契約安定性及不溯既往原則,有效契約仍依契約簽訂當時之保單條款(重
          大疾病項目及定義)約定辦理。
         2.保證續保之有效契約續保時,仍依原簽訂之保單條款(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
          約定辦理,且該等商品僅得提供有效契約保戶續保使用,不得再銷售給新保戶
          。
         3.配合修正後之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而修訂之不保證續保保險商品,應於續約時
          重發修正後保單條款予保戶,俾利其瞭解其權利義務。
      (五)其他配套措施:
         1.保險業如有銷售保險範圍含有 7項重大疾病項目之一部或全部者之保險商品(
          不含以 7項重大疾病為豁免保險費保險範圍之保險商品),至遲應於 105年 4
          月 1日前至少提供一張採乙型重大疾病定義設計之保險商品供消費者選購,並
          應就甲型及乙型保險商品之疾病定義差異於公司網站進行相關資訊揭露。
         2.僅配合修正後之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修正,且未變更其他保險給付者,得排除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77點及第 184點規定之適用,惟該修正部
          分(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之費率評估,仍應符合上開規定。
         3.僅配合修正後之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修正者,如為與原商品區隔變更商品名稱
          時,其變更之方式僅限於在原商品名稱後以括號附註方式辦理,並得依「保險
          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笫25條規定辦理。
    附件-「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修正內容對照表(甲型) 附件-「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修正內容對照表(乙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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