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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 104年 6月17日修正公布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104.10.12. 保局(綜)字第10402102910號書
函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主旨: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 104年 6月17日修正公布,有關定型化契約之相關
規定修正涉及業者應遵循部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說明:有關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二節「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之修正,其中:第11條之 1
增訂第 2項,明定「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益者,無效。
」、第13條增訂第 3項,明定「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
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以及新增第17條之 1,明定「企業經營者與消
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請確
實遵循辦理,以落實保險消費者權益之保障。
正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戴○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代表人許○博)、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鄭○人)、中華民國
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通)、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代表人吳○
明)
副本:本局綜合監理組、產險監理組、壽險監理組、財務監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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