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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信託業以附屬業務之委任方式管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不動產相關問題之建議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105.02.16. 銀局(合)字第105009027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2月16日
    主旨:行政院業核定「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10款與第11款及第18條至第19條之 2,自10
       5 年 1月 1日施行;並於 104年12月31日發布「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
       則」,請轉知所屬各會(社)員機構配合辦理。
    說明:
     一、依據本會 105年 1月22日金管法字第1040096904號書函轉行政院 104年12月31日院臺
       消保字第 1040155873B號及院臺消保字第 1040155809B號函辦理。檢送該二函及附件
       影像檔各一份。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
       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
       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行政院爰依據同條第 2款
       授權規定訂定旨揭準則。
     三、查旨揭準則條文說明對照表,其中第 2條之說明欄第七點,業敘明「……一經提供即
       為完成之線上服務(例如:……、轉帳或匯兌等),此種類型契約如係經消費者事先
       同意而開始提供,因…服務經即時提供後即已履行完畢,性質上不易返還,故規定為
       合理例外情事。」爰非面對面交易倘符合該款條件者,可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通訊交易解除權之規定。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
       公會(代表人蔡○年)、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吳○慶)、中華民
       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麥○剛)
    副本: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基
       隆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新竹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嘉義市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
       縣政府、金門縣政府
    附件-金管法字第1040096904號書函 附件-院臺消保字第1040155809B號函及其附件 附件-院臺消保字第1040155873B號函及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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