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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主旨:貴縣有關于智仁君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及原住民身分法第七條第一項適用之疑義,復 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發文機關: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90.03.15. 臺(九十)原民企字第900332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3月15日
    主旨:貴縣有關于智仁君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及原住民身分法第七條第一項適用之疑義,復
       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縣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府民字第0一五八一八號函。
     二、原住民身分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
       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依據上開規定,非
       原住民於本法施行前(即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被收養者,仍須具備「非原住民
       未滿七歲」及「養父母均為原住民」二項條件,始可取得原住民身分,于智仁君僅養
       父是原住民,故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至如收養關係終止,自可依同法第四條第二項
       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母姓(生母之本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
     三、查原住民身分法第七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臺灣原
       住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氏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
       姓名,主管機關應予核准。』,須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始能回復傳統姓名。原本不具
       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如願意改從原住民傳統名字以取得原住民身分,足以表彰其對於
       原住民之強烈認同,應不受姓名條例上開條文先具有原住民身分始可回復原住民傳統
       姓名之限制,爰明定排除該條之適用。」,依據上開立法理由,第七條第一項有關姓
       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之排除規定,僅針對「有原住民身分者始可回復傳統名字」之規
       定,俾尚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可依相關規定變更為原住民傳統名字後再取得原住民身
       分,至於原住民傳統名字之登記,仍應依據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其文化
       慣俗為之,不得自行創設。(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0.03.15. 臺(九十)原民企字第
       九00三三二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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